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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酒后驾驶辽E283**号白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迎宾路线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客车土豆片”店门前路段欲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后侧郭某驾驶辽AC19**号吊车占道超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人郭某的证言、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2015-368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会师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