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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代永琼、段颖、张泓、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永琼,段颖,张泓,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负责人:田江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永琼,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23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段颖,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张泓,男,藏族,生于1981年8月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张钊,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赵登慧,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石棉县庙子坎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投资人:张钊。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棉信用社)与被告代永琼、段颖、张泓、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以下简称:庙子坎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冀、罗茜,被告张钊(暨庙子坎电站投资人)、赵登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永琼、段颖、张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代永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代永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按约向被告代永琼出借了50万元借款。被告张泓、段颖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原告在内部借款稽查时,发现实际借款人以及实际还款人均不是代永琼,而是赵登慧、张钊夫妇,查明事实后,张钊夫妇向原告书面承诺对代永琼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钊还书面承诺以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庙子坎电站对代永琼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众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弄虚作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代永琼《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101.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时的利息另行计算。不计收复利和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上列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息清单、还息(欠息)明细,拟证明被告代永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和所拖欠本息情况,被告段颖、张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3、《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及《借名贷款清单》,拟证明这笔借款借出后的实际使用人是张钊和赵登慧,被告张钊及赵登慧自愿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对本案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代永琼、段颖、张泓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钊、庙子坎电站辩称:张钊是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该款用于维修庙子坎电站,张钊与庙子坎电站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登慧辩称:贷款是事实,所贷款项是张钊在使用,应该由张钊和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钊、赵登慧、庙子坎电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代永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代永琼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代永琼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张泓、段颖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张泓、段颖为代永琼向原告贷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郑州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段颖、张泓、代永琼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执行借款相关事宜,自愿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等。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按约向代永琼出借了50万元借款。代永琼给付了2015年10月21日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代永琼在给付了2933.13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张泓、段颖也未尽保证责任。2015年6月25日,被告庙子坎电站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代永琼等人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钊、赵登慧、庙子坎电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赵登亮、赵登芳、代永琼、张文奇、倪江、肖均强、赵雨、李兵、李莉苹在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相应分社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钊、赵登慧,并承诺对上述人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承诺同意由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法律程序实现抵押权。后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其主张。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庙子坎电站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7日,原告以此次借款存在虚假陈述等情形为由,向被告代永琼、段颖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被告代永琼、段颖、张钊、赵登慧、庙子坎电站予以同意。庭审中,原告在宣读诉状后,当庭表示放弃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代永琼《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息(欠息)明细、《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名贷款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石棉信用社与被告代永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段颖、张泓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石棉信用社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代永琼发放贷款5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代永琼也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给付利息。但被告代永琼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收回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代永琼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义务,则本案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为逾期贷款。原告与被告代永琼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利息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永琼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计收复利和罚息的意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要求被告段颖、张泓、张钊、赵登慧、庙子坎电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段颖、张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被告张钊、赵登芳、庙子坎电站书面表示自愿对被告代永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亦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段颖、张泓、张钊、赵登慧、庙子坎电站有义务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就被告代永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颖、张泓、张钊、赵登慧、庙子坎电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颖、张泓、张钊、赵登慧、庙子坎电站在其约定范围内代被告代永琼清偿后,可以就其清偿的债务向被告代永琼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对被告庙子坎电站的财产设立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成立。被告代永琼、段颖、张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永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并扣减被告代永琼已经给付的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部分利息2933.13元);二、被告段颖、张泓、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段颖、张泓、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代永琼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元,减半收取4420.5元,保全申请费3040.51元,合计7461.01元,由被告代永琼、段颖、张泓、张钊、赵登慧、石棉县庙子坎电站共同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 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尹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