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华杰与河南万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杰,河南万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重字第23号原告李华杰,男,生于1965年7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万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李宝勤,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杰与被告河南万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兆置业)、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426号判决,被告万兆置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做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富、被告万兆置业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华盛公司负责人李宝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兆置业将唐河县湖阳镇幸福城生活广场12栋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盛公司,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兴又向原告出示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处理1号楼的建筑施工。该工程竣工交付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0元。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人张德兴与被告万兆置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就幸福城生活广场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具体条款;2、2012年3月28日张德兴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受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人张德兴授权,全权处理幸福城1号楼一切事宜;3、2012年12月7日—2014年1月29日收据11支,证实在此期间,被告万兆置业将原告承建的楼房出售,该该工程已交付且验收合格;4、2013年6月,被告万兆置业向原告提供结算清单一份及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预算书一份,证实原告对该清单有异议,多次找被告要求再次清算,被告推脱不予清算,原告特申请该事务所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情况;5、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8日付款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情况。被告万兆置业辩称,被告万兆置业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张德兴之间无论何种关系均与被告万兆置业无关。幸福城生活广场1号楼尚未交付,二被告对该工程尚未决算,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予驳回。被告华盛公司辩称,湖阳幸福城生活广场1号楼在施工中并未经过我公司,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二被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2012年3月28日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人张德兴与被告万兆置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法庭依法调查了张德兴,证实其使用被告华盛公司资质与被告万兆置业签订施工协议后,又与原告合作,由原告全部投资具体实际施工唐河县湖阳镇幸福城生活广场一号楼工程及工程结算情况。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并经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唐河湖阳镇幸福城生活广场一号楼工程进行审核审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论委托书真实与否,都不能表示被告华盛公司授权张德兴再次转让工程,张德兴应参加诉讼;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兆置业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庭调取的张德兴笔录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在重审中不予认可。对于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审计结论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该二份审核审计结论出现重大失误,要求重新审核。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且异议合理,为无效证据。法庭调取的张德兴笔录二被告在重审在虽不予认可,但在原审中并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虽对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核,但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万兆置业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二份审核审计结论出现重大失误,故被告万兆置业要求重新审核合议庭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张德兴以被告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万兆置业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唐河县湖阳镇幸福城生活广场一号楼工程。同日张德兴又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湖阳1号楼一切事宜。此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万兆置业陆续将该一号楼房屋出售。因双方为工程款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并经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湖阳镇幸福城生活广场一号楼工程进行审核审计。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总价确定为3876794元;二、工程款结算情况;1、原告收到或视同收到被告万兆置业一号楼工程款1367251元;2、一号楼工程被告供材款项合计864740.9元;3、原告未施工工程款项439162.4元;三、税款扣除,双方同意税款从被告万兆置业应付工程总计款中直接扣除。数额为139270.59元;四、一号楼尚未结算款项为3876794(工程总价)-1367251元(原告收到或视同收到被告万兆置业一号楼工程款)-864740.9元(一号楼工程被告供材价款)-439162.4元(原告未施工工程款项)-139270.59元(税款扣除)=1066369.36元;五、需说明事项;1、万兆置业提出的工程款扣除项管理费、保修金、质安全罚款及维修费未包括在本报告核算范围内;2、亢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双方协商的处理方式进行,不在本报告核算范围内;3打夯机及租赁费以双方协商的处理方式进行,不在本报告核算范围内。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湖阳镇幸福城生活广场一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外墙粉、内墙涂料费审核结果为374223.2元。审理中,被告万兆置业提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46522元、保修金116304元、质安全罚款等项目,原告对扣除管理费予以认可,其它不予认可。另原告提出由于基础加深增加工程费用40696及支付水电安装费12000元、部分电料、砖头不在核算范围内,对此被告万兆置业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唐河县湖阳镇幸福城生活广场一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的被告万兆置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为1066369.36元,扣除管理费40696元,下余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基础加深增加工程费用40696及支付水电安装费12000元、部分电料、砖头等费用因被告万兆置业否认,应另行处理。关于保修金,施工协议书规定工程无质量问题,从交工之日起,一年期满工程质量保修金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本案中该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万兆置业已对外出售房屋,故其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保修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兆置业提出质安全罚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杰工程款1025673.36元;二、驳回原告李华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鉴定费29000元,合计44600元由被告河南万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600元,原告李华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华审 判 员 李银霞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