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文朴与耿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朴,耿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王文朴,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耿遥山,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文朴与被告耿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审判员邵春秀、人民陪审员高吉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遥山于2012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4%。此款原告年年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速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遥山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耿遥山于2012年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4%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耿遥山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耿遥山于2012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4%。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遥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朴欠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审判员 邵春秀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