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一云与被告刘诺、李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一云,刘诺,李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1号原告梁一云,女,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蒋川,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龙飞,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诺,男,汉族,工商银行车站支行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李煜,女,蒙古族,工商银行车站支行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梁一云与被告刘诺、李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川、牛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诺、李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一云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刘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月利率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诺并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诺仅支付利息18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5年12月14日尚欠利息40.8万元)。被告刘诺、李煜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单据、转账凭证及被告刘诺手写账户和姓名单据,拟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刘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刘诺支付该笔款项,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第二组证据手机短信记录及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且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偿还利息,并且多次承诺按时归还借款,但一再违反。被告刘诺、李煜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刘诺出具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投资表格一份,标明投资方名称为原告梁一云,投资金额60万元,投资期限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投资利率2%(月)。出资方盖章及签字均为被告刘诺。原告梁一云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刘诺账户60万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18万元。另查明,被告刘诺与李煜于198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原告梁一云与被告刘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在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单据上约定投资款项,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原告已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刘诺银行账户内,且二被告均有还款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刘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诺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原告自认二被告偿还利息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从利息中作相应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因二被告未进行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刘诺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与被告李煜一直通过短信商谈还款事宜,被告李煜亦偿还过部分款项,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诺与李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诺、李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一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诺、李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