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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修军与周毅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军,周毅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李修军,男。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毅君,男。委托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军与被告周毅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韩秀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李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周毅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时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军诉称:2014年11月4日07时58分,被告周毅君驾驶湘F1××××号小客车在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三KM由西往南右拐弯时,与原告李修军驾驶由东往西逆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修军、原告车辆上的乘客李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毅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上的乘客李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毅君驾驶的湘F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1251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修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修军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毅君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5、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6814.97元,门诊费用1953.9元,共计88768.87元。6、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900元。7、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不锈钢门窗加工、制作、焊接、安装工作,月收入6000到8000元。8、派出所、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9、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需尽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伦黄,扶养年限为15年;其母亲吴珍环,扶养年限为18年,由原告两兄弟共同扶养,居住地为农村;其儿子李某甲,2003年11月1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其女儿李某乙,2008年6月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周毅君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初步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修军负主要责任;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4、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用14000元,另答辩人车辆维修花费14000元。被告周毅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初步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毅君负次要责任。11、被告车辆维修单。拟证明被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建议核减比例为20%;3、对原告的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本次事故导致李修军、李松受伤,伤者在交强险的赔偿比例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周毅君质证称,被告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真实合法性有异议,本次事故交警初步认定为主次,后在未说明情况的前提下改成了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毅君在收到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向交警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应当视为认可了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瑕疵,也没有证据证明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周毅君质证称,请求法院审核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医疗费的数额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的认定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证据6被告周毅君质证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当视为认可了该份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才采信,鉴定费用的承担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证据7被告周毅君、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共同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应当提交相应的工资单及纳税凭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对原告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制作、焊接、安装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8被告周毅君、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共同质证称,真实合法性有异议,房东未出庭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居委会的证明应当是在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出具的,且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该份证据的不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周毅君质证称,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父母的证据没有异议,女儿李某乙户籍卡上为农村户口,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将参照户籍性质及居住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李修军质证称,该认定仅为初步的事故认定,应当以正式的认定书为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初步认定书不足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1原告质证称被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的发票,也未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不能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损失与本案原告主张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毅君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07时58分,被告周毅君驾驶湘F1××××号小客车在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三KM由西往南右拐弯时,与原告李修军驾驶由东往西逆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修军及摩托车上的乘客李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岳市公交白认字2014第11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修军与被告周毅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松无责任。原告李修军受伤后,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6814.97元,门诊费用1953.9元,共计88768.87元。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右坐骨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前交叉韧带挫伤、胫骨软骨损伤;5、右跟骨骨折;6、右内、中楔骨骨折;7、右坐骨神经损伤;8、右小腿、右足跟裂伤;9、右股骨外髁撕脱骨折。2015年4月17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修军的损失程度作出了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修军2014年11月4日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并附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先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整;3、适时取出四处内固定,预计费用18000元(需住院治疗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1、被告周毅君驾驶的湘F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加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李修军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所从事的职业为不锈钢门窗加工、制作、焊接、安装工作。3、原告需尽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伦黄,1950年12月2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其母亲吴珍环,1953年9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由原告两兄弟共同扶养,居住地为农村;其儿子李某甲,抚养年限为6年,其女儿李某乙,扶养年限为11年,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居住地为城镇。4、被告周毅君已支付原告李修军医疗费用14000元。5、原告李修军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定损为1800元。6、原告李修军所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7、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修军申请,本院依法先予执行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60000元作为原告李修军的前期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履行了支付60000元医疗费的义务。8、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修军的前期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的审核,2015年10月1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号《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确认原告李修军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6814.97元中非医保用药为7165.16元。9、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毅君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修军赔偿车辆修理费用14000元,但未办理相关反诉手续,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修军在与被告周毅君驾驶的湘F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岳市公交白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周毅君驾驶的湘F1××××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保险免赔部分,由原告李修军与被告周毅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各自承担50%。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修军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8768元(住院86814.97元+门诊1953.90元)。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建议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取除四处内固定费用18000元为必然所发生的费用,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06768元(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7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32天计算,即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16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64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原告所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制作、焊接、安装工作相近的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8248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7185元(38248元/年÷365天×164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法医的建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期限为82天(实际住院32天+法医建议后期取内固定住院50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8002元(35623元/年÷365天×82天)。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128元(32天×4元/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9级伤残,但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900元。10、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1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尽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伦黄,扶养年限为15年;其母亲吴珍环,扶养年限为18年,由原告两兄弟共同扶养,居住地为农村,即李伦黄、吴珍环的生活费为29782元(9025元/年×33年×9级20%÷兄弟2人);其儿子李某甲,抚养年限为6年,其女儿李某乙,扶养年限为11年,由原告两夫妻共同抚养,居住地为城镇。即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为31169元(18335元/年×17年×9级20%÷夫妻2人)。共计60951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08974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李修军及李松受伤,李松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另外伤者李松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原告李修军60400元(医疗伤残赔偿限额586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的赔偿责任,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为120704.50元【(总赔偿308974元-交强险应赔偿60400元-核减医疗费用7165元)×同等50%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计181104.50元(交强险60400元+商业三者险120704.50元),剔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121104.50元;被告周毅君应赔偿原告3582.50元(核减医疗费用7165元×同等50%责任),但被告周毅君已支付原告李修军前期医疗费用1400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李修军应返还被告周毅君10417.5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修军保险金121104.50元(交强险60400元+商业三者险120704.50元-先行支付的60000元)。二、由原告李修军返还被告周毅君支付的医疗费用10417.50元。三、驳回原告李修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修军负担1150元,被告周毅君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