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建美与万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东亮,高建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东亮,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高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徐海阔、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美,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皮店乡康店村大孟庄***号。委托代理人张海天,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东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东亮及委托代理人徐海阔,被上诉人高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19时40分,万东亮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六里庄,与高建美步行相撞,致高建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离开现场前往中医院检查,经交警部门认定万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建美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下肺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7243.34元(万东亮支付11000元)。根据该院出具的证明,高建美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1月27日高建美单方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高建美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项,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六个月。高建美支出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高建美为农村居民,其提供了驻马店市六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孟庆友及妻子高建美2008年8月1日起在其辖区租房居住,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通知其限期补强证据,但高建美没有提供。庭审过程中,万东亮提供其与高建美的儿媳张春香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万东亮一次性补偿高建美30000元,一次性解决,不再纠纷。原审庭审中高建美认为其未授权,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建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万东亮作为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建美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建美医疗费272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后期治疗费按鉴定结论6000元。高建美残疾赔偿金,高建美主张按城镇计算,但根据高建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原审法院通知高建美补强后,高建美未提交补强证据,故结合其伤残及年龄(高建美定残时不满64周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5216.2元(9416.10元/年×17年×22%),误工费计算为2425元(9416.10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8057.9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29天×2人+出院后护理依赖28472元/年÷365天×151天×1人×30%),精神抚慰金根据高建美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履行能力,酌定为110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312.44元,由万东亮给付。扣除已支付11000元,下余82312.44元仍由万东亮承担。至于万东亮提供的其与高建美儿媳达成的协议书,因高建美不认可且没有提供该协议履行的证据,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万东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建美赔偿款82312.44元。二、驳回高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万东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高建美负担500元,万东亮负担2680元。宣判后,万东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多次向原审法院要求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许可,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合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建康权受法律保护。万东亮驾驶四轮电动车与高建美步行相撞,致高建美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证,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东亮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万东亮对高建美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无瑕疵,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高建美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具有补偿性质,计算标准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高建美受伤时虽已年满60岁,但仍能从事一定劳动,并创造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万东亮应当赔偿高建美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万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