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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雷与江苏省徐州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江苏省徐州技师学院,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号原告陈雷,个体。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徐州技师学院(原徐州技师学院),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郊*楼村。法定代表人沈士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晶,该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春祥,该学校职工。第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敬新,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雷诉被告江苏省徐州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第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惠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庆功、被告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晶、赵春祥、第三人长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2007年4月、12月,长安建设公司与技师学院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技师学院将其投资建设的徐州技师学院扩建项目一期教学楼和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长安建设公司承建,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工程实际上是陈雷挂靠长安建设公���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陈雷按约进场施工,并在工程施工中按技师学院要求变更增加施工了大量工程,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是技师学院却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陈雷曾多次向技师学院催要均未果。因被挂靠人长安建设公司怠于向技师学院主张工程款债权,陈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技师学院支付陈雷工程款319286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技师学院承担。被告技师学院辩称,1、陈雷和技师学院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无权向技师学院主张工程款。2、陈雷主张的与长安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无论是否真实,双方均是一种无效的法律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陈雷应按与长安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向长安建设公司主张其权利,无权向技师学院主张权利。3、建议泉山区人民法院按照建设部认定挂靠关系的原则和处罚对该案进行处理,如果确实存在挂靠关系,建议没收违法所得,对长安建设公司加以处罚。第三人长安建设公司辩称,陈雷是挂靠长安建设公司承接技师学院的工程,从该工程的联系到招投标至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包括最后的决算、结算都是陈雷自己组织队伍完成的,与长安建设公司无关,长安建设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参与只是存在挂靠关系。长安建设公司没有向技师学院主张过工程款,对欠多少工程款也不清楚,都是陈雷自己去主张权利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长安建设公司(甲方)与陈雷(乙方)之间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挂靠、承包责任合同》一份,内容为:为切实加强工程项目管理,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机制,保证工程投标承诺和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订立本责任合同。一、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徐州技师学院扩建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投标,因投标所要缴纳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支付。二、如果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并中标承建本工程,则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承包经营施工;乙方应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保工期、保质量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对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工程承包施工所需缴纳的规费、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付代为缴纳,乙方应按1%缴纳管理费。四、未尽事宜,按公司管理制度处理。2007年4月27日,长安建设公司通过中标承接技师学院扩建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当日,技师学院(发包人)与长安建设公司(承包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技师学院扩建项目一期工程--教学楼;工程内容为:教学楼框架5层;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达到徐州市“古彭杯”奖);合同价款为18854600元。2007年4月28日,陈雷向长安建设公司缴纳了技师学院扩建项目一期工程--教学楼工程管理费180000元。2007年12月26日,该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技师学院委托江苏建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淮咨询公司)就其扩建一期工程1#-3#教学楼基础碎石桩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08年1月3日,建淮咨询公司出具苏建淮(2008)造价审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审核结论为:依据我们的审核,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708319.00元,审定金额为1242465.00元,审减金额为465854.00,其审核结果已经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2009年1月19日,基于技师学院的委托,建淮咨询公司还就上述1#-3#教学楼工程结算出具苏建淮(2009)造价审字第0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审核结论为:依据我们的审核,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0224779.00元,审定金额为17584602.00元,审减金额为2640177.00,其审核结果已经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另查明,2007年11月28日,长安建设公司(甲方)与陈雷(乙方)之间又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挂靠、承包责任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徐州技师学院扩建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投标,因投标所要缴纳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支付。其余内容同双方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挂靠、承包责任合同》相一致。2007年12月13日,长安建设公司通过中标承接技师学院扩建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并与技师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办公楼;工程内容为:框架九层16392㎡;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8880800元。2008年7月18日、2009年4月1日,陈雷分别向长安建设公司缴纳了技师学院扩建项目综合办公楼工程管理费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2009年4月17日,该综合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技师学院委托建淮咨询公司就其扩建项目综合办公楼桩基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08年5月9日,建淮咨询公司出具苏建淮(2008)造价审字第1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审核结论为:依据我们的审核,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483928.00元,审定金额为1174196.00元,审减金额为309732.00,其审核结果已经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其中:1、综合办公楼粉喷桩基送审价为1454689.00元,审定价为1148971.00元,审减额为304718.00元;2、综合办公楼粉喷桩基(变更)送审价为29239.00元,审定价为25225.00元,审减额为4014.00元;3、合计送审价为1483928.00元,审定价为1174196.00元,审减额为309732.00元。2014年10月31日,基于技师学院的委托,建淮咨询公司还就上述综合办公楼工程结算出具苏建淮(2014)造价审字第110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审核结论为:依据我们的审核,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9825133.00元,审定金额为15674840.00元,审减金额为4063835.00,其审核结果已经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上述技师学院教学楼工程的质量保质期系2012年12月26日到期,综合办公楼工程的质量保质期系2014年4月17��到期。因长安建设公司已支付陈雷涉案教学楼工程及综合办公楼工程工程款共计32428190元,扣除审计费后尚欠陈雷工程款3192870元未付,陈雷遂于2016年1月将技师学院、长安建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技师学院、长安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1928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后陈雷当庭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同时仅要求技师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再要求长安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并申请将长安建设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技师学院提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商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2015)云民初字第14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303执438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303执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303执438���限期履行通知书各一份,证实技师学院现有法定的理由不能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长安建设公司。陈雷质证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为陈雷,长安建设公司的相关债务不能以本案所涉工程款充抵,另外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执438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技师学院履行的是杜长德在该单位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很显然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对于长安建设公司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陈雷也依法提出相关的异议申请,或者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陈雷认为技师学院的上述证据也不能支持其主张。长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并不是长安建设公司借李绍伟的钱,长安建设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被作为被告和被执行人,至于技师学院的工程是陈雷挂靠长安建设公司自主承包承建的,长安建设公司认为技师学院的工程款应该是付给陈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雷没有法定施工资质,挂靠长安建设公司,并以长安建设公司名义承包技师学院扩建项目一期教学楼工程及综合办公楼工程,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陈雷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又是挂靠人为此付出劳动,并已经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又经验收合格,陈雷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均可要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请求发包方支付对等的劳动价值,发包人应按相关规定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陈雷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技师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技师学院就涉案教学楼工程及综合办公楼工程尚欠长安建设公司工程款3192870元,现陈雷起诉要求技师学院支付工程款3192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雷在本案中不再要求长安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故本院不再理涉。因技师学院已提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商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2015)云民初字第14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303执438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303执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303执438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其现有法定的理由不能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长安建设公司,上述执行中的相关争议当事人之间可另行解决,本院酌定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陈雷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徐州技师学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雷工程款319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0元,减半收取17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90元,由原告陈雷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惠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