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绍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李绍波,男,汉族,1963年8月3日生,住河北省青县。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朝强,沈振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绍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朝强、沈振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波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所有和驾驶的冀J×××××冀JNT**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各项保险。2015年8月4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山西省二广线高速公路830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等费用。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75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挂靠服务协议一份;3、保险单;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5、鉴定评估报告书;6、施救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承担无异议,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5时15分,原告驾驶冀冀J×××××冀JNT**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与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由郝春伟驾驶的鲁P×××××、鲁PDN**挂号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16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NT**挂号货车车辆损失为79841元。另查明,冀J×××××冀JNT**挂号货车挂靠在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名下,原告李绍波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9841元,并提交了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44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79841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600元,共计85941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在减去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的情况下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款5875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款58758.7元。本案诉讼费1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 州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