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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3666-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05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与吴剑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吴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666-3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负责人薛鹏,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香缤店)为与被上诉人吴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83-3991、4290-4298、4742-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24日,两被告进行促销活动: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单张小票最多送1包。在上述促销期间,原告向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购买了涉案商品金龙鱼葵花籽食用调和油5L(条码6948195800668),每瓶单价均为55.9元,优惠6.9元,实际每瓶49元,每案购买了1瓶。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向原告出具了所购商品的购物小票,购物小票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商品及商品号、购买数量、商品单价、总折扣和折后金额等售卖内容。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家乐福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促销活动时,商品金龙鱼葵花籽食用调和油5L(条码6948195800668)的标示价格为4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46.9/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其他价格欺诈情形”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责令家乐福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同时,还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另外,2013年4月18日,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对被告家乐福公司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另查,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吴剑兵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各案两被告退还原告2.1元并赔偿原告500元共502.1元。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了购买该商品的购物小票,虽然两被告辩称原告仅有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诉争交易系发生于自选超市。根据自选超市的交易惯例,消费者付款后超市将向其出具购物小票作为交易及付款凭据。因该购物小票由家乐福公司香缤店制作且并不标明消费者的身份,而且家乐福公司为全球知名连锁商店,对商品销售已具备了相应的电子信息化管理功能,对所售出的商品应有完整的信息数据记载,因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购物小票的持有者为购物小票上商品的购买者,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问题。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行政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两被告并未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被告家乐福公司,并未将其参与促销的下属分支机构逐一列明,但法院查明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参与促销并向原告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相一致,故法院认定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涵盖了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向原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结合之前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对两被告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仍以虚假的优惠价进行销售,对原告存在价格欺诈的事实清楚,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关于其没有欺诈故意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促销活动期间所购涉案商品的价格49元高出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家乐福公司同一商品的最低交易价格46.9元,高出的部分2.1元,即是原告受价格欺诈而多支付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差价,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每案多付价款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案赔偿损失5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应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价款每案2.1元共计56.7元,并赔偿损失每案500元共计13500元。另,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为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家乐福公司应对被告家乐福公司香缤店被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剑兵退还多支付的价款每案2.1元共计56.7元,并赔偿损失每案500元共计13500元;二、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被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共计135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香缤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据以作出判决的关键性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已经被废止。原审判决在认定系列案件中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时,主要依据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以下简称“发改委623号文”)。而且,发改委623号文又是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之一。事实上,发改委623号文已经被《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以下简称“发改委1382号文”)所废止。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文件已经被废止。根据原审判决的内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为其判决的关键性证据。但是,事实上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文件已经被废止。发改委623号文第八条“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之规定,系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但是,2015年6月15日,发改委1382号废止了国家发改委623号文,并删除了上述规定,即依据国家发改委最新的文件,该系列案件中上诉人的行为已不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适用于本案。除了上述已经提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已经被终止的原因外,还由于以下原因:1、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文件,并不必然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因为行政机关对于该类事件处理,并非依据民事诉讼对应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适用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准则和指引,而且其系着眼于行政执法机关职能之角度和视角对待和处理有关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对于其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其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对于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结果并不具有适用的必然性。2、《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于欺诈具有明确的界定和定义,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欺诈有关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法上的欺诈与被欺诈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欺诈方以欺诈的故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亦未对此关键问题予以查明或释明。(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同样,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被上诉人本身并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了民事欺诈的认定,明显违背了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事实上,上诉人作为一家跨国性的超市型企业,经常会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促销价格也会随供应商要求等多项原因进行调整。但是,上诉人主观上绝不可能故意为了欺诈消费者获益而进行促销。(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的。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商品的价格前后状况是明显知晓,并不存在所谓的被欺骗或者不知的情形:第一,被上诉人在深圳乃至全国都是相应有名的打假人士(这是深圳各级法院已经公认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但是并不能改变其购买商品的动机。第二,本案中恶意分单及多次(数百次)单次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前已经充分知晓涉案商品的前后价格状况,属于明显恶意的故意购买行为。(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认定民事欺诈行为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被欺诈方由于受到了欺诈方的欺诈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明知涉案商品可能存在价格瑕疵的情况下,为了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故意实施的购买行为,其购买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部分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具有适用的余地。原审判决在对系列案件进行判决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适用的情况,原审判决上述情况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述规定根本未涉及商品的价格问题,只是涉及商品的质量、用途以及使用方式问题,与本案所涉及的价格问题不具有关联性。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上述规定,只是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宜,与民事裁判无关,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四)上诉人在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中并没有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规定,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得为价格欺诈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全场促销中仅涉案商品等个别商品标识的价格高于该次活动前七日的最低价,加之上诉人并无欺诈故意,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综上,上诉人罔顾发改委1382号文已经废止发改委623号文的事实,仍然依据发改委623号文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断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及责任,同时错误依据与本案并不相关的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在认定该系列案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该系列案件中,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小票,并单方面确定“自选超市交易惯例”,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未查明商品实物的情况下,即认定购物小票系由上诉人制作,进而武断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该购物小票并无上诉人任何的确认或者认可,即在被上诉人根本未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之前提下,原审判决便已经单方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供购物小票,系其未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典型表现。根据超市的交易惯例及审判时间,如果被上诉人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而且这也是被上诉人完全自行搜集的证据,无须法院或者第三方的介入或者协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有关开具发票的各种理由,均不能成为其无法提供发票的正当借口。事实上,只要被上诉人持有真实交易的小票,上诉人绝对而且肯定向被上诉人相应的购物发票。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系列案件中提供的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三、因为一审案件是27个案件,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有连续购买的行为,也就是说在2014年3月21日16:38分至16:43分一共购买十件涉案商品,2014年3月24日的21:15分到21:34分一共连续购买17件商品,根据被上诉人这种连续购买的行为一审判决不应该认定上诉人每案进行赔偿500元,而应该将连续购买的行为认定为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然后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吴剑兵答辩称,1、一张购物小票是一份完整合同,一个合同需要承担一个违约责任。2、涉案事件发生时,发改价检[2006]623号仍有效,故该部门规章属于涉案合同交易时的惯例。3、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不具有合法性且涉案事件也不是全场促销,该文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4、购物小票符合上诉人提供票据惯例,也符合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案小票为被上诉人提供购物凭证真实有效。5、本案每张小票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以时间来判断合同的个数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相悖。赠送也属于消费行为,消费不仅仅是自身的。6、关于消费者身份的问题,在食品安全裁判指引中第九条,既然有普通的消费者,该指引就是有意抹掉了特殊的消费者,特殊的消费者也是消费者。7、食品安全的裁判指引针对的是食品安全十倍赔偿事项,本案应该认定为消费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剑兵之间关于涉案商品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两上诉人在涉案商品促销期间的价格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吴剑兵为证明其在家乐福公司香缤店购买了涉案商品,提供了相关的购物小票。该购物小票上注明了“欢迎光临家乐福香缤店”等字样,同时标注了涉案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和条形码,均与两上诉人在促销期间出售相关商品所标识的信息要素一致,故应认定上述购物小票均为家乐福香缤店出具。而根据两上诉人作为自选购物超市的交易惯例,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标志应为消费者在挑选完毕商品后统一至结算处进行结算,超市一方在收取消费者支付的购物款项后,出具体现商品信息的购物小票作为付款凭据。由于购物小票不会特定化地体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小票的持有者应推定为在两上诉人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消费者。现吴剑兵持有涉案购物小票,应认定为其已经完成了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两上诉人如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就吴剑兵没有购买涉案商品、涉案小票并非吴剑兵通过支付购物款项取得等事实进行举证,但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仅凭其单方说辞,无法推翻涉案购物小票的证据效力,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正确的。原审已查明两上诉人将涉案商品促销期间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予记载,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两上诉人对本系列案件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并不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两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尚未废止。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因此,判断两上诉人在本系列案件中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主要考量两上诉人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第二、两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发改价检【2006】623)尚未废止。根据该解释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两上诉人对本系列案件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第三、两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首先,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并非该规定的解释主体。其次,该复函对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全场价格促销活动,而两上诉人的促销行为并非是对其所经营的全场商品均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两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发改价检【2015】1382号),其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但两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上述解释意见尚未施行,且本系列案件亦不属于该解释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依照执行的情形。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还主张其实施该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根据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上诉人在本九案之前就曾因同样的定价及销售行为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价格欺诈并处以行政处罚。可见其在本九案发生之前就已明确知晓上述定价及销售行为是违法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在本九案中实施同样性质的行为,难谓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