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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席晓丽与被告田启军、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晓丽,田启军,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24号原告席晓丽。被告田启军。被告刘霞。原告席晓丽与被告田启军、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启军、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晓丽诉称:被告田启军、刘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田启军、刘霞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17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席晓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启军、刘霞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田启军、刘霞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田启军、刘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田启军、刘霞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田启军、刘霞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席晓丽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贰分.田启军.刘霞.担保人:赵存梅2012.12.17号。”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17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席晓丽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席晓丽与被告田启军、刘霞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席晓丽请求二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田启军、刘霞共同向原告借款,对偿还原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田启军、刘霞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席晓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田启军、刘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