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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金杨与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杨,郸城县公安局,牛小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终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杨。委托代理人周莹鑫,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宾保,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牛小密。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莹鑫、卢建华,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黄宾保,一审第三人牛小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金杨与第三人牛小密系同村村民,两家的可耕地东西相邻。2015年6月7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金杨与其祖父金怀印在其地里收割麦子时,第三人牛小密到地里看到收割机已从其麦地(麦已收割)经过,就撵到收割机前面,质问司机为何从其地里经过,并拦着不让收麦,这时原告金杨过来上前将牛小密拉开,牛小密又返回到收割机前面拦着不让收,为此,双方引发肢体冲突。事后,第三人的丈夫金心峰被他人叫去到了现场,看到牛小密在地上坐着,并说金杨打她了,便电话报了警,被告出警到现场拍照,并进行了询问。牛小密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右眼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鉴定:牛小密的伤情属轻微伤。在牛小密住院期间,原告金杨的祖父金怀印曾托人从中调和过此事,但未果。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通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伤情鉴定(轻微伤)等证据材料证实,确认原告金杨殴打牛小密的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对原告金杨作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6日将郸公(双)行罚决字(2015)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实际执行。原告金杨认为自己未打第三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为此,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对其作出的郸公(双)行罚决字(2015)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认为,被告所调查的证据材料能够综合印证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并致第三人轻微伤的事实。尤其是原告的祖父金怀印(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有过肢体冲突。事后,金怀印也曾托人从中调和过此事,更加证实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将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并无不妥,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居住本辖区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享有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父亲与第三人牛小密的丈夫是堂兄弟,上诉人的祖父金怀印找人从中调解是为了息事宁人,一审依据该调解行为就认定上诉人打了第三人,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打人的事实。第三人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右侧眼睑没有肿胀,该伤应是旧伤,是2014年8月份同他人纠纷所致,并不是上诉人所造成的。一审法院依据该旧伤认定上诉人打牛小密,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案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笔录,与处罚决定、执行都是同一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答辩称:金怀印在找金怀兰要求帮助调解时明确说明是因为打架了,与证人所说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并对伤情进行了拍照,送检照片显示有血迹附着,上诉人所称牛小密系旧伤不能成立。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由此可知,行政处罚超出办案期限,公安机关仍可以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对被处罚人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告知书上有金杨的签字,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牛小密述称: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收割麦子发生纠纷,第三人造其暴力殴打,报警后,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公安机关鉴定,第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看病花去的数千元医疗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二、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是旧伤,是混淆是非。经依法鉴定,第三人的伤情是轻微伤,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对该伤情鉴定结论提出任何异议,又以旧伤为由,显然不能成立。郸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是适当的,正确的,程序上没有违法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杨与第三人牛小密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收割麦子引发肢体冲突并报警。被上诉人郸城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依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伤情鉴定(轻微伤)等证据材料,查明上诉人金杨殴打牛小密的案件事实后,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