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建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文(绰号“矮鬼”),男,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建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冯建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启江、吕志明(均已判刑)与冯建文、陈建超(另案处理)等人到鹤山市沙坪镇某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吕志明见其在酒吧当服务员的女友袁某被在该酒吧“喜力”房喝酒的任某戊等人强拉进房要求陪酒,即马上冲过去与任某戊、任某庚、任某己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拉,吕志明大呼同台喝酒的人过来帮忙打架。双方在“喜力”房门口用拳头及啤酒瓶打斗至大厅。期间,吕志明对被害人任某戊等以拳脚实施殴打,被人制止推出大厅。被告人李启江及冯建文从酒吧楼下拿来一把弹簧刀及一把西瓜刀冲上二楼。随后,陈建超夺去冯建文所持的西瓜刀并与李启江一起对任某戊、任某庚、任某己等人追打,致任某戊、任某庚、任某己受伤。后任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任某庚的伤情达重伤程度,任某己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冯建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冯建文的身份情况。2.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吕志明于2006年10月11日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人李启江于2008年3月18日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6月26日鹤山市某酒吧聚众斗殴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先后将犯罪嫌疑人李启江、吕志明(均已判刑)抓获,经调查确认冯建文是犯罪嫌疑人之一。2015年7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线报得知冯建文在鹤山市沙坪镇某酒楼出现,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冯建文抓获。(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出具的(2014)鹤公刑勘字515号《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景况。(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出具的(2004)鹤公刑技法(尸)字第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及解剖所见,死者任某戊所受损伤为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其中头面部、左胸部及双上肢损伤均深及皮下,经手术缝合处理,根据其所受损伤的分布、范围及性状等情况分析,应系被他人用利器砍击所致。左下肢、右腹部及背部的挫伤系钝性外力打击所致。死者任某戊系被他人用利器砍伤及用钝性外力打击后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及钝性外力作用,致大量失血,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出具的(2004)鹤公刑技法(活)字第30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检验所见,伤者任某庚所受损伤为左腹部刺伤,其损伤符合受利器刺击所致。伤者任某己所受损伤为右腹部刺伤,伤及腹部肌肉,未及腹腔。其腹部损伤符合利器刺击所致。伤者任某庚和任某己所受损伤均为利器伤。任某庚的伤情达重伤程度,任某己属轻微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2004年我在某酒吧当服务员。2004年6月下旬某天凌晨0时许,我当时在某酒吧上班,我男朋友“阿明”和他的十多个朋友坐在“喜力”房旁边的台,当时“阿明”和他的朋友分2张台坐的,2张台是连起来的。他们一共有十多人,我只认识“矮鬼”、“阿水”、“香港仔”陈建超、开手机店的“肥仔”。在1时许,“喜力”房的客人叫我过去开啤酒,于是我就进房帮客人开啤酒,当我准备出去时,“喜力”房的客人让我陪他们喝啤酒,但我当时对他们说我是酒吧的服务员,不是陪酒的小姐。然后我走出房门口,这时有3名男客人从“喜力”房里冲出来将我抬进房里,当时我大叫一声,我的男朋友“阿明”听到后马上过来用手推开抓住我的男客人并对他们说“她是我的女朋友,你们把她放了”。当时对方有一名男子抓住我的手说“不放你又怎样”,“阿明”说“你们这样欺负人的”。这时另一名男客人举起啤酒瓶对“阿明”说“你想怎么样,是不是想打架”,抓住我手的这名男子说“想打架你又怎样”,接着用啤酒瓶掷向“阿明”,“阿明”侧身躲过,啤酒瓶掷向大厅里。这时“阿明”大叫打架啊。啤酒瓶掷到厅的卡座上,砸到与“阿明”同台的一名男子的脚上,该男子马上冲过去打“喜力”房的这名男子,当时是用拳头打的。这时“喜力”房里有一个比较年轻的男子过来说大家认识的,就拉“阿明”到对面房去。我当时已经挣脱了,我进“阿明”的房里说外面打起来了。“阿明”走出房看见对方的一名男子用拳脚打对方。这时有几名男子围住“阿明”打,“阿明”马上向大门口跑出去了。陈建超被对方的一名男子用啤酒瓶打伤了头部,满脸是血,“阿水”被打倒在地上爬不起来,“阿招”与另一名男子打,“矮鬼”当时跑出去的,后来进来。我看见陈建超用啤酒瓶砸对方男子的头部,接着用不知从哪里搞来的一把折叠小刀刺向该男子的腹部(只有陈建超一人打死者,是被送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阿招”与另一名男子打,当时的场面很乱。我看见被陈建超用刀刺的那名男子倒地,后来他们就跑了。在打斗过程中我看见“阿明”、“阿招”、“阿水”(早已打倒在地上爬不起来)、陈建超打架,其他的人没有看清楚。我看见陈建超手上拿有一把折叠式小刀,并用小刀刺伤对方(被刺男子约20多岁,身高1.7米,短头发)。“阿招”用拳脚打对方,拿啤酒瓶砸对方,但没有砸中,他有没有拿刀我没有留意。“阿明”用拳脚打对方,“阿明”的胸部纹有一个龙头,当时打架的时候是没有穿衣服的。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23时许,我和任东荣、任某戊、任某丁、任某己、任某庚等人到某酒吧的一间房内喝啤酒。我和任某戊去上厕所,当任某戊走到门口时看见一名酒吧的服务员就调戏她。这时我看见大厅那张台(和我们打架的那张台)的人里有一个没穿上衣胸前有纹身的男子一直看着我们这边。我听见纹身男子大喊一声,就冲过来我们的包房。他同桌的几名男子也跟着冲了过来推我和任某戊、任某庚入房,我们又推对方去大厅。我看见对方有两名男子冲了下楼,而这时纹身男子和对方后来受伤的男子与任某戊、任某己在大厅处互相扭打,没有看见他们手持工具。我就和任某乙走出门口,看见对方刚才冲下楼的两名男子每人手持一把刀上来,其中一个拿着长约30厘米的西瓜刀,另一个拿着折叠式小刀,他们冲入大厅内。这时纹身男子冲了出来,我和任某乙马上拦住他,但是他挣脱了就往楼下跑了。我和任某乙进去厅里面,看见持长刀的男子用刀砍了任某戊的头部一刀、手臂一刀、身体一刀,持小刀的男子用刀刺了任某戊手臂一刀,任某戊接着就倒在地上。任某己从厕所出来就被人捅了一刀,用手捂住腹部站在一边。持刀的两名男子冲了下楼。任某庚在大厅打电话,后来下楼了。我和任某乙、任某戊、任某己四人到楼下时警察已经到场,之后救护车将我们送去医院。3.证人任某乙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任某庚、任某丁、任某己、任某甲等人在某酒吧的房间里喝酒。我上完厕所回房,看见任某戊几个人和对方几个人在房门口推推撞撞。对方有一个是光着上身,胸部有纹身,年约20岁,高高瘦瘦,身高1.7米的人。我过去劝架并推开纹身男子(当时他手上没有拿东西),一直把他推到厅外面出口平台处,我就站在那平台处。这时我看见任某庚到楼梯转角平台处打电话报警说某酒吧有人打架。我就在平台等警察,但没有留意纹身男子去哪了。不到两分钟后我看见有4个男青年往楼梯口冲出来,其中一个手上拿着一把30-40厘米长的西瓜刀。我听见任某甲大叫南仔(任某戊)被人砍伤了。我冲入大厅,看见任某戊倒在地上,头部、手部受伤流血,任某甲扶住任某戊,任某己也被人用刀捅伤了胸部蹲在地上。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某酒吧大厅有人打架,听说是22号台的客人和“喜力”房的客人打架,没有看见现场打斗情况。5.证人陈某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晚,我与“鸡超”、“阿永”、“阿峰”等人在某酒吧大厅喝啤酒。我们邻桌有六七人,其中有个叫“阿明”的人认识我,他叫我过去与他们喝几杯。喝了不到两杯,我看见与“阿明”同桌的人进房拉某的服务员小芳出来,接着房间的人就跟着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我劝架,但双方仍打了起来,我也被打倒在地上,双手被打伤。在厅里我看见砍人,约15分钟后我们下楼发现伤者倒在酒吧的门口了。打伤人这方的人,我只认识“阿明”,当时没有看见“阿明”他们带有刀具。6.证人胡某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我看见小芳的男朋友“傻猪”从“喜力”房出来,对着22号台的人招手大叫,22号台的人全部跟他进了“喜力”房。大约过了一分钟,我看见22号台和“喜力”房的人双方边走边指着对方争吵,好像想打架。见此我就跑到一旁躲避。接着我就听到大厅处有打碎玻璃的声音。大约过了五分钟,我走到大厅看见地上到处是玻璃碎和血迹,22号台的人全部走了。“喜力”房的客人中有两人受伤了,一个头部流血,另一个腹部流血,被人扶着下楼。后来听服务员阿平说他们是被人用刀砍伤的,她当时看见有一个人拿刀出来。7.证人汤某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凌晨在某酒吧有人打架,是22号台的客人打伤“喜力”房的客人。8.证人赵某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某酒吧有人打架,是22号台的客人打伤“喜力”房的客人。小芳应该和22号台的客人很熟。9.证人任某丙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我看见有十多人从“喜力”房冲出大厅打架,其中有一人头上流血,那人是从“喜力”房出来时已经流血了。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04年6月25日21时许,受伤的那帮人约八九人来到某酒吧的“喜力”房内喝啤酒。过了很长时间,那帮“楼冲仔”约八九人,还有几个女孩共10人左右也来酒吧喝酒,他们坐在大厅22号台处。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我和陈某在酒吧大厅7号台处聊天,这时“喜力”房有人走出来叫服务员过去,酒吧服务员小芳就跑过去,我看见“喜力”房内那些人想拉小芳进去,但小芳不进,在房门口纠缠。此时,小芳的男朋友“沙猪”上完厕所刚好回到22号台,他站在那儿一直看着小芳那边的情况。过了一会,“沙猪”就冲了过去,因为这时小芳已被那帮人拉进了房间。“沙猪”直接冲进“喜力”房内,可能想将小芳拉出来。不知什么原因,“沙猪”出到房门口,对22号台的那些“楼冲仔”说“打架”。“沙猪”说完,小芳就从“喜力”房内跑出来。22号台的那四五个“楼冲仔”立刻冲进“喜力”房内,看情形真的是打架了。和我一起的陈某可能认识其中一方,看见这情况后,他也冲入房间内,而我立刻叫人亮灯,叫服务员避一避。过了两三分钟,我就看见他们双方陆续从房间内互相拉扯、纠缠一直到大厅。双方有人各拿啤酒瓶猛打对方,打到酒吧大厅的门口处,场面很混乱。这时我看见有两个“楼冲仔”从楼下各自拿了一把刀上来,其中一个拿的是小刀(连柄约10多厘米长),另一个拿的是西瓜刀(约20多厘米长),接着又冲进打架人群中。见此我就到一边躲避。大约过了十分钟,他们就停手了,并且听到有人用沙坪话讲“走”,我见没什么动静,就走出来,看见陈某被“喜力”房喝酒的那帮人按在地上。我走出门口,看见有名男子在门口走来走去,用手捂住腹部,我问他什么事,他说被人捅了一刀。接着我看见有两个伤者被人抬出来,躺在门口地上。这三个伤者都是在“喜力”房喝酒的那帮人。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和救护车到了,伤者被送往医院,而陈某被民警带走。拿小刀的那个“楼冲仔”年约二十来岁,高约167厘米,身材较胖,西装发型,头发一般长短,上身穿短袖T恤。拿西瓜刀的那个“楼冲仔”年约二十来岁,高约170厘米,身材较胖,头发一般长短。两个拿刀的“楼冲仔”是和“沙猪”一起喝酒的,因为听说“沙猪”是楼冲人,所以认为他们都是楼冲的。“沙猪”有参与打架,但当时场面很混乱,不清楚如何打的,也不知道他有没有拿刀。“沙猪”年约24岁,高约170厘米,头发稍长,中等身材,左前胸有纹身。1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我和我女朋友、冯某乙、“香港仔”去到某酒吧后看见“矮鬼”(冯建文)与“阿水”(陈某)、“阿招”及“傻猪”(吕志明)共十多人坐在二楼大厅靠里面的位置。约凌晨1时许,我看见吕志明站起来走到离我们台约四米远的一间客房门口,和房内的人吵起来,因为外面放音乐我听不清他们吵什么。这时吕志明就向我们这边大声喊“来开片啦”(意思是叫打架)。这时冯建文站起来拿了个啤酒瓶,讲了句“开片啦,你们快走”,接着冲了过去。我和其他人散开,我跑到收款台处,看见房内冲了一帮人出来和吕志明、冯建文互相打斗。陈某好像认识对方的人,也冲了过去。而“香港仔鸡超”和“阿招”不知什么时候下了楼,从楼下分别拿了两把西瓜刀,举起刀向对方的人乱砍(后称“鸡超”和“阿招”用刀砍对方,“矮鬼”和“傻猪”各拿着啤酒瓶打对方)。我看见有两个人被砍倒在地,接着吕志明、冯建文、“香港仔”、“阿招”四人就跑下楼去,对方的人就追过去。之后我下楼,看见被砍的那两个男子躺在门口的树下,我马上开车和女朋友、小芳走。我问小芳什么事,她说在伤者的房内被客人叫她喝酒,她不喝,房内有三个客人就站在门口抱着她不让走。吕志明看到后就和对方的人吵起来,然后就发生打斗。当时是“矮鬼”和“傻猪”去争吵的,吵了几句就开始动手打了。只有“傻猪”没穿上衣。打架的是“鸡超”,我看见他用刀砍那个“龙口仔”,“龙口仔”就倒地了。“矮鬼”和“傻猪”也有用啤酒瓶打架。“傻猪”叫吕志明,20多岁,175厘米高,较瘦。“矮鬼”叫冯建文,20多岁,170厘米高,较瘦,肤黑。“香港仔”20多岁,168厘米高,较肥。“阿招”20多岁,165厘米高。1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2004年6月26日凌晨0时30分,我和冯某甲到了某酒吧二楼大厅,冯某甲看到了一个熟人和他说了几句,然后我和冯某甲就和那个人坐在同一张台。约半小时后,我们台的一个男的(比较高瘦)从我旁边经过冲到距离我们四米多的一个房间门口。那个较高瘦的人在门口向房间里面说话,好像是吵了起来。接着坐在我们台的一个黑黑瘦瘦、身高不到1.7米的男子手中拿了一个啤酒瓶也冲向了那个房间。那个房间里面冲出来很多人,他们就打起来了。和我同台的另两个男子见此也跑过去和那伙人打了起来。我因害怕就躲在角落不敢看。然后灯亮了,我站起来看到那伙打架的人突然停手了。接着我跑下楼站在某酒吧门口,这时又听到里面打了起来。约五分钟后,从某酒吧楼上冲下来4个没穿上衣的男子,他们都是刚刚和我坐在同一张台的人。那4个人到楼下后就骑摩托车跑了。接着又从楼上冲了很多人下来,有两个受伤的人被人扶着下来,其中一个身上好多血,肚子好像被刀捅破了。接着我和冯某甲就离开了。最先冲过去的那个男子身高1.77米左右,较瘦,中分头发,没穿上衣,穿蓝色牛仔裤。第二个拿啤酒瓶冲过去的人身高约1.7米,较瘦,皮肤较黑,中分头发,穿蓝色短袖上衣,蓝色牛仔裤。另外两人我记不清了。13.证人任某丁的证言:2004年6月25日晚上,我和任某庚、任某己、任某戊等人在某酒吧“喜力”房喝酒。我和女朋友刘敏华因有事提前离开了,后来任某甲打电话给我才知道发生了事情。14.证人麦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和“傻猪”在某酒吧,我没有喝酒。约凌晨0时许我就回出租屋睡觉了。约凌晨2时许,“傻猪”来到我出租屋向我借100元钱,并叫我拿100元钱到人民医院找“阿水”。我在人民医院看见“阿水”,他的脚被刀砍伤流血。我问他什么事,他说被人砍的,叫我不要问,让我帮他交医药费。后来我才听说“傻猪”当晚和别人打架,将对方的人打死了。15.证人梁某的证言:我和李启江、“沙猪”、“矮鬼”、“鸡超”、“汉奸”及其女友等人一起在某酒吧二楼大厅喝酒。李启江、“汉奸”上厕所,在他们上厕所期间,有个房间的客人拉了一个女服务员进房,正好该女服务员是“沙猪”的女朋友。“沙猪”进房想拉她出来,接着我听到房间里有玻璃破碎的声音,看见几个人推撞着出了大厅。这时李启江和“汉奸”回来,看见有人打架,叫我快点走。于是我和“汉奸”的女朋友下楼,我们站在酒吧门口,李启江骑上摩托车。这时,“鸡超”满头是血从楼上冲下来,“矮鬼”从他摩托车里拿了一把刀出来,大约50厘米长,“鸡超”从“矮鬼”手中抢走刀冲上楼,“矮鬼”跟着上去。我转身时,李启江已经不见了。几秒钟后,李启江下来叫我上车,送我回家。在我和李启江准备开摩托车离开时,打架的对方有一个人抓住“沙猪”的摩托车并推倒。李启江上去动手推了那个人几下,那个人放开“沙猪”,“沙猪”驾车离开。我没有留意李启江当时是否拿刀具。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任某己的陈述:2004年6月25日晚上10时许,任某庚打电话叫我到某酒吧喝酒,我和任某甲到后在酒吧内的“喜力”房看见任某庚、任某戊等约七八人在喝酒唱卡拉OK。次日凌晨1时许,我上厕所呕吐和小便,任某戊在房内喝酒。我上完厕所出来刚走到大厅柜台时,看见有四五名青年男子在大厅处推任某戊。酒吧的灯光较暗,他们几个人一下子将任某戊推倒在大厅的围栏处,任某戊爬起来。见此我立即走过去,刚走了两步,对方其中一人冲过来,用小刀捅了我一刀,我感到剧痛跪在地上。再看任某戊那边,他站起来向另外几名男子冲过去。我看见他们中有个人拿着类似西瓜刀的刀具向任某戊砍过去,任某戊就举起手去挡。此时我慢慢失去知觉晕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被刺倒时我听到对方用沙坪话叫“走”。我走到吧台时看见对方一名约1.75米高,光着上身,手臂有纹身的男子在大厅推吵。我上厕所时看到纹身的男子当时坐在房间出门右边的一张台,有五六人在喝酒。2.被害人任某庚的陈述:案发当晚我在某酒吧看见任某戊与两名男子在酒吧的走廊吵架,旁边还站着一个酒吧服务员。我看到他们三个好像要打架了,便上前叫他们不要吵。由于酒吧内太吵,我下楼到酒吧的门口打110。打完电话后,我在门口等民警来,此时我看见和任某戊吵架的两个男子拿着刀冲下楼,其中一个骑上摩托车准备走。我便抓住他车头的倒后镜不让他走,我说我报了警,等民警处理完再走。这时另一名男子过来用刀捅我,捅伤了我的左小腹之后,那男子又捅了我两刀,一刀捅中我的右肩,一刀捅中我的腹部。那个男子坐上一名女孩的黑色摩托车走了,另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3533的红色女装摩托车走了。(六)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吕志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4年6月25日晚,我和“阿水”(陈某)、“矮鬼”(冯建文)、“鸡超”(陈建超)、“阿招”(李启江)五人在某酒吧喝酒。“汉奸”和他老婆也过来和我们一起喝,他们喝了一会就到隔壁的台坐了。我女朋友袁某在某酒吧当服务员。次日凌晨0时许,我看见我女朋友袁某被两名男子拉着进房,而袁某不愿意进。我立刻过去推开这两名男子并和他们发生争吵。我转头对“阿水”他们大声喊“阿水,打架啊”,目的是想让“阿水”他们过来帮忙打架。房间内的对方其他人(有七八名男子)看见后就一起过来打我,我还手反抗,但他们人多,我打不过他们。我被他们推进了另一间房间,另一间房内也是对方的人,也有七八名男子。在房里打了约一分钟,其中一名男子说我们是认识的,叫我们不要打架,我们就停止了。后来我走到大厅,看见一帮人在相互打斗。见状我就走到楼梯口想走,但被对方两名男子拉着不让走。这时“鸡超”满头是血从大厅来到我面前对我说:“我被人打穿头了”。这时,冯建文手中拿着一把西瓜刀,李启江手中拿着一把弹簧刀从一楼冲上二楼大厅。陈建超看见冯建文后,就冲上去抢了冯建文手中的西瓜刀往大厅冲了进去,李启江也拿着弹簧刀跟着陈建超冲了进大厅。当时我跟冯建文就站在二楼楼梯口处,大概过了半分钟左右,就看见陈建超跟李启江从大厅往楼梯口冲了出来,跑下楼了。我和冯建文看见他们惊慌的样子就知道肯定出大事了,所以就跟着往楼下跑,对方拦住我们的两名男子也跟着冲了出来,还向我们扔啤酒瓶。我在楼下的时候,对方有一名男子拉住我的车不让我走。这时候李启江就跑过来用弹簧刀捅了那个拦我摩托车的男子,该名男子被捅后就倒地。我趁机驾驶车牌号为粤J×××××的摩托车走。之后我致电“矮鬼”,“矮鬼”说是他和“阿招”下楼从摩托车内拿刀冲上楼的,“矮鬼”说他拿的是一把西瓜刀,“阿招”拿的是一把弹簧刀。在楼上厅里“鸡超”从“矮鬼”手中抢过刀砍对方,“矮鬼”说砍伤一名男子,不知伤势如何。案发后,我和“阿水”在一起,“阿水”说他在“鸡超”砍人的过程中被砍伤了左膝。案发时,我光着上身,左肩左胸部有纹身,纹身是一个青色龙头。“矮鬼”和其他人都没有纹身。“矮鬼”穿一件杂色有间条的无领短袖T恤。打架时,我只是用手推对方,没有拿工具。刀是“矮鬼”的,我以前见过“矮鬼”的摩托车座位下面放着一把西瓜刀和一把弹簧刀的。西瓜刀是一把长约50厘米的齐嘴单刃刀,弹簧刀是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嘴单刃刀。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李启江就是“阿招”,冯建文就是“矮鬼”。2.同案人李启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4年6月份的某天晚上,我和我女朋友梁某、吕志明、冯建文、“香港佬”、“汉奸”一起在某酒吧喝酒。我和“汉奸”一起上洗手间。我从洗手间出来后,看见吕志明、“香港佬”、冯建文跟一房间的客人在房间门口吵架并且推撞,同时听见服务员喊打架啦。我走到酒吧大厅吧台时,冯建文跑过来说打架啊。于是我便跟冯建文一起跑到酒吧楼下,我看见冯建文从一辆女装摩托车处拿出一把西瓜刀,于是我从自己的女装摩托车的车尾箱拿出一把弹簧刀。我跟冯建文一起拿着刀冲上酒吧的二楼楼梯口。“鸡超”被人打伤了头从大厅冲了出来,在二楼门口处抢了冯建文的西瓜刀冲进吧台位置砍对方的人。我也拿着弹簧刀跟着冲了进去。我刚上去便有四五名男子拿着啤酒瓶来打我,我便朝最前面的一名男子的腹部捅了两刀,接着就跑下楼。我看见吕志明驾驶摩托车被对方男子拦住,于是我又跑过去,捅了该男子两刀,然后我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离开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吕志明、冯建文、“香港佬”。冯建文提议到某酒吧一楼拿刀的。因为自己认识的人被对方打,打算拿刀上来帮忙。当时冯建文跟我说我们的人被打了,到楼下拿工具上来帮忙。在二楼楼梯口,冯建文的刀被“香港佬”抢走了,至于后来冯建文是否有用刀伤人我就不清楚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冯建文。(七)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冯建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我和吕志明、“香港仔”、“阿超”、小芳等人到沙坪镇某酒吧喝酒。吕志明见其在酒吧当服务员的女友小芳被在该酒吧另一房间喝酒的客人强拉进房要求陪酒,为此,我和吕志明等人与对方多人发生争吵,对方有人动手打吕志明。因对方人多,我与“阿超”、小芳跑至楼下。我在楼下一辆摩托车上取了一把西瓜刀冲上二楼想帮吕志明解围。刚上到二楼楼梯口,西瓜刀被从二楼大厅内冲出来的“香港仔”抢去。“香港仔”携刀进去打架。我见不妙就返回楼下。不久,吕志明、“香港仔”、“阿超”等人从酒吧出来后各自逃去。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吕志明,辨认出“阿超”是李启江。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建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建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任某戊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上诉人冯建文上诉提出:1.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斗。2.上诉人是初犯。综上,一审法院对其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建文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冯建文所提其没有参与打斗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冯建文与李启江从酒吧楼下持刀冲上二楼的事实,有同案人吕志明、李启江和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冯建文的供述证实其持刀冲上二楼目的是想帮吕志明解围,故上诉人冯建文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上诉人冯建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冯建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冯建文所提其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冯建文是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建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任某戊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可对上诉人冯建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冯建文的上述情节已经查明并予以确认,且在本案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述有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已予减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冯建文在没有提供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二审法院再次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建文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共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冯建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害人任某戊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冯建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对上诉人冯建文减轻处罚。上诉人冯建文在没有提供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