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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孙某,鹰潭市华侨饭店职工。被告项某甲。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项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项冰靓和1992年8月10日生育儿子项某乙。但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发生变化,起先是不与原告等家人任何音讯而夜不归宿,此后迷上赌博,并将家财败尽,2013年5月9日,因赌博被月湖公安局江边派出所治安拘留10天,2014年5月4日,因赌博被月湖公安分局梅园派出所治安拘留10天,罚款500元。由于被告只管赌博败家,毫不关心原告,自2012年6月始,原告与被告实际分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并几乎不相往来。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分别于××××年××月××日和1992年8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项冰靓和儿子项某乙。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赌��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治安拘留10天;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赌博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梅园派出所治安拘留10天,罚款500元。自2012年6月始,原告与被告实际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项某乙和项冰靓给法庭的书信及身份证复印件、月公(江)决字[2013]第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月公(梅)决字[2014]第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现无房子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日常的生活用品,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故原、被告所持有的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持有的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军太审判员  邵金华审判员  艾 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