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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新辉与刘厚湖、袁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辉,刘厚湖,袁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86号原告:刘新辉,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潘裕彬,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泳威,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厚湖,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袁海花,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新辉与被告刘厚湖、袁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裕彬、被告袁海花到庭,被告刘厚湖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厚湖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作借款确认。然而,原告向被告刘厚湖出借款项后,被告逾期且没有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袁海花应对被告刘厚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厚湖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971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止),暂合计24971元;2、被告袁海花对被告刘厚湖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海花辩称:袁海花从不知道案涉借款的存在,一直到收到法院寄出的材料后才知道刘厚湖有欠款,不知道刘厚湖把案涉借款用于何处,且刘厚湖从2015年6月份开始已经离开了家,被告袁海花不认识原告刘新辉,现在也没有能力还债。被告刘厚湖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刘厚湖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刘厚湖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刘厚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表(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确实转账至被告刘厚湖账户,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发放日开始计算。经质证,被告袁海花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4不知情,对案涉借款的由来不清楚。诉讼中,被告袁海花无举证。被告刘厚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到庭的被告袁海花没有异议或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属实,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20000元予被告刘厚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厚湖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厚湖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等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刘厚湖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利息,不起过上述规定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厚湖与被告袁海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海花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海花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刘厚湖的个人债务,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厚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厚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刘新辉;二、被告袁海花对被告刘新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