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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0304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樵彬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0304行初字第5号原告樵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行政机关),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7号。法定代表人甘汉华。委托代理人司南,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林,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法定代表人许勤。委托代理人王程,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若云,法律顾问。原告樵彬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樵彬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虹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