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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江西鑫航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西博大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鑫航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江西博大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65号原告江西鑫航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生物能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聂家坪上。组织机构代码:32763348-3。法定代表人彭绍平,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博大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陶瓷原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街镇(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7237318-1。法定代表人罗丽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粱刚,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鑫航生物能源公司与被告博大陶瓷原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航生物能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彭绍平,被告博大陶瓷原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以每吨920元的价格(含运费)将生物质颗粒燃料销售给被告,2015年12月27日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5916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6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暂定29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违约金34030元。被告口头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订立了购销合同,但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购销款项,也不存在违约;二、本案是由原告提起的诉讼,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鑫航生物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送货单13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情况,上面都有被告方的签字,有些是用QQ传过来的,然后自己打印出来,电脑上有原始凭证,有些是司机带回来的原始凭证。被告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从上面写的编号来看,编号2、3、5、6、7、8的送货单无法确定是由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送的货;3、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签名,不能证明该货是送到被告公司的;4、原告没有说清楚所有的单据加起来是多少货,无法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存储卡中记录的内容来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存在送货给被告的情况,对于送货的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法院诉前保全之前欠原告货款159160元,诉前保全之后被告方拒绝与我们对账,但支付了59160元,至今还剩余100000元未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无法证明与其聊天的就是被告方的会计,即使是被告方的会计,也无法证明会计所说的就是被告与原告的买卖情况,没有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因该对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三、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每次支付货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120元。四、司机运费清单,拟证明原告送了多少货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原告方出具的,被告方并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因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一份清单,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五、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U盘存储资料一张,拟证明原告会计与被告会计的聊天记录及对账单。被告质证认为,两位会计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没有博大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聊天记录中出现了博大会计、博大小叶两个人的名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网上聊天记录中的数据应为电子数据,因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生物燃料买卖的事实,结合整个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博大会计与博大小叶代表的应是被告,该聊天记录明确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166.9元。被告博大陶瓷原料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鑫航生物能源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营代替煤炭的新能源原料,2005年4月13日被告博大陶瓷原料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营陶瓷原料的制造、销售等。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作为供方和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生物质颗粒燃料给被告,数量:每月150吨,具体数量可依需方(被告)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整,以需方电话确认为准;单价:到厂价为每吨920元(含运费);交货地点:需方工厂内;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需方收到货物后,每月25日对帐,次月15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付清;违约责任:逾期交货,造成需方断货的,每逾一天扣违约金500元。若需方逾期付款,按货款总价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陆续续送货给被告,被告也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会计通过网上QQ聊天对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9166.9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整。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法院裁定冻结被告博大陶瓷的帐号14384401040000651。财产保全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916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6.9元整。本院认为,原告鑫航生物能源公司与被告博大陶瓷原料公司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物质颗粒燃料,至今尚欠货款100006.9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送货单及对帐单的原件,不予认可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部分是原件;其次,被告也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生物燃料的事实,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再次,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被广泛使用。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提单、票据等书面证据被存储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这些电子文件就是电子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会计进行网上QQ聊天,聊天记录的内容即为电子证据,该电子证据保留在计算机的存储卡中,后原告将其向法院提供,该证据应视为原始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7日(庭审日)的违约金3403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每月的25日对帐,被告则应在次月的15日前付款,而从双方会计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并未按此约定的时间对帐,被告也未按此约定的时间付款,故视为原、被告对此约定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随时对帐,随时付款。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博大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驳回原告江西鑫航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财产保全费1467元,合计4354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原告自负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