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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磊、焦营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魏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磊,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汝南县。李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营,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汝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喆,又名李白,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汝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洲,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汝南县。高海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汝南县。魏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巍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00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魏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3日14时许,曹某、黄某等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磊的侄子李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喆让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焦营找曹某商谈自己被打一事。当晚18时许,焦营约曹某到汝南县某广场商谈,曹某纠集被告人魏巍及赵某、刘某、邱某、袁某、黄某、李某威、李某、黄某成、于某(9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和木棍驾车到了汝南县某广场南,高某、李喆、焦营与曹某商谈未果,高某与李磊打电话让李磊带人过来,李磊纠集被告人高海洲及李某、熊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该广场后,与曹某、邱某、魏巍等人发生殴斗,高某持刀将于某、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于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李某与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高某达成和解协议,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及高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0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上述人员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及高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魏巍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袁某、黄某、邱某、高某的证言,李喆、焦营、高海州、魏巍、李磊的户籍证明,汝南县看守所民警李某业、张某林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2012)汝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09)汝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汝少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焦营收押登记表、出所登记表,辨认笔录,(汝)公(刑)鉴(法)字【2015】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汝)公(刑)鉴(法)字【2015】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魏巍持械聚众斗殴;李喆引发事端,李磊在聚众斗殴中纠集人员起组织、指挥作用,均属首要分子;焦营、高海洲、魏巍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属于积极参加者,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魏巍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伙同高某在聚众斗殴中还实施了致被害人李某重伤的行为,故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对李某伤害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致人重伤的情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对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巍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磊、李喆系首要分子,应对整个聚众斗殴事件全部负责,且李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焦营、高海洲、魏巍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焦营及其辩护人关于焦营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磊、李喆及其辩护人关于李磊、李喆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喆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让焦营及高某前去找曹某商谈未果,高某即与李磊联系,李磊纠集他人到达案发现场双方发生殴斗,李喆、李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喆、李磊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喆、李磊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魏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海洲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可酌定从轻处罚。高海洲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可酌定从轻处罚。高海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焦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高海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魏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李磊上诉称,原判应认定其为从犯,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焦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焦营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应认定李喆为从犯,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高海洲上诉称,原判应认定其为自首,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魏巍上诉称,其到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架,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魏巍持械聚众斗殴,李喆引发事端,李磊在聚众斗殴中纠集人员起组织、指挥作用,均属首要分子,焦营、高海洲、魏巍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属于积极参加者,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魏巍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伙同高某在聚众斗殴中还实施了致被害人李某重伤的行为,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对李某伤害的行为应依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对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巍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磊、李喆系首要分子,且李磊系累犯。焦营、高海洲、魏巍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魏巍系累犯。高海洲有犯罪前科。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关于上诉人李磊、李喆上诉及李喆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应认定李磊、李喆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李喆引发事端,李磊在聚众斗殴中纠集人员起组织、指挥作用,二人均系主犯,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焦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焦营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作考虑。关于上诉人高海洲上诉称,原判应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经查,高海洲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魏巍上诉称,其到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魏巍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并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对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魏巍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磊、焦营、李喆、高海洲、魏巍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云峰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