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陈忠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陈忠霞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081号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风光,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治,资产清理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支富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霞,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临沂市恒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置业”至判决主文前)、陈忠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班风光,被告恒居置业委托代理人支富生,被告陈忠霞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诉称:原告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起诉了本案被告恒居置业,并于2008年7月申请保全其财产。房管局查询显示观河苑小区4号楼1-1002室登记在恒居置业名下,法院对该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延续至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时,被告陈忠霞于2013年提出执行异议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支持陈忠霞的请求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2013)临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1、该裁定依据的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出卖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该司法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然自200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后,该方面有了新规定:《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唯一证明。由于物权法是基本法,又是上述司法解释之后颁布实施的,其效力当然高于最高法院此前颁布的司法解释。故物权法实施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不动产的,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不动产的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被告陈忠霞对观河苑小区4号楼1-1002室不享有所有权,应依法对该房屋执行。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陈忠霞对观河苑小区4号楼1-1002室不享有所有权,并对该房屋依法执行。被告恒居置业辩称:1、两被告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与陈忠霞,陈忠霞分别于2005年7月13日、2006年2月6日、2006年5月12日交房屋款28万元、137898.7元、207855元,我公司于2006年10月6日向陈忠霞出具入住通知单,准予入住,陈忠霞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该小区所有商品房因我公司的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陈忠霞所购买房屋完全符合该条规定;3、原告在起诉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主要依据2007年10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而最高法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以稳定市场交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忠霞辩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被告陈忠霞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因此,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5)法释10号已经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有悖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查封,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与被告恒居置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查封了恒居置业名下的位于临沂市聚才路观河苑小区房产11套,其中包括本案4号楼1-1002室。案经审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居置业支付原告华泰公司工程欠款12725069.97元及违约金。2013年1月3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0)临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被查封的11套房产。被告陈忠霞提出执行异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陈忠霞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4号观河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02号房屋的执行。原告华泰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告陈忠霞对观河苑小区4号楼1-1002室不享有所有权,并对该房屋依法执行。被告陈忠霞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自被告恒居置业购买,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忠霞购买聚才路4号观河苑小区第4幢东单元10层西户1002号房,总建筑面积为205.84平方米,每平方米3040元,总房款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调整,多退少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但未明确首付款以及银行贷款数额。该合同未有签订日期,亦未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陈忠霞分别于2005年7月13日、2006年2月6日、2006年5月12日交房款280000元、137898.7元、207855元,2006年10月6日恒居置业向陈忠霞出具入住通知单,准予入住。被告恒居置业对被告陈忠霞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首先陈忠霞曾经作为恒居置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是法定代表人很近的亲属关系,与普通购买者不同,她可以操控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第二,法院在对恒居置业该套房屋查封时,恒居置业未提出异议,且当时该套房屋为毛坯房,无人居住。第三,陈忠霞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是为了套取银行资金。据此,陈忠霞和恒居置业串通造假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同时陈忠霞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数年后才提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应在法院查封后及时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陈忠霞2007年任恒居置业法定代表人,2010年被撤销公司法人代表资格。陈忠霞主张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办理备案登记系因公司给漏了,又主张恒居置业销售的房屋办理备案登记均在2012年之后,之前因手续不健全不能办理。对于涉案房屋2008年即被查封而被告陈忠霞2013年才提执行异议,其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5日到临沂市房管局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发现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不知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陈忠霞提供入住涉案房屋后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及偿还银行贷款的证据,陈忠霞仅提交了2015年11月21日观河苑小区收取取暖费的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朝阳支行出具的陈忠霞个人住房贷款已还清的证明及涉案房屋现状照片。同时通过比对陈忠霞提交的被告恒居置业出具的房款收据与同期另一案件中徐从超(被告为华泰公司和恒居置业)提交的恒居置业出具的房款收据盖章及收据形式均不同。另从被告恒居置业提交的4-6号楼选房表中,陈忠霞当时认购两处楼房,分别为4号楼1单元1001、1002室,后陈忠霞自述将1001室转让于他人。2015年12月17日本院至涉案房屋现场查看,现在涉案房屋由陈忠霞居住,其主张系自2013年或2014年开始居住。经本院调查,陈忠霞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系银行贷款,具体由公司人员代办,现贷款均已由其个人还清,但未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还款情况的证明。经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朝阳支行查询,未查询到陈忠霞贷款、还款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0)临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2013)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听证笔录、银行进账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2008年查封涉案房屋时房管局备案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恒居置业,被告陈忠霞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屋由其所有,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进账单以及恒居置业出具的入住通知单予以证实。结合被告陈忠霞的身份,其2007年为恒居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购买涉案房屋仅提供恒居置业与陈忠霞双方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时间,陈忠霞提交的收款凭证字迹不一致,合同签订后未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对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理由,陈忠霞陈述前后矛盾。亦未能提供其本人办理及偿还银行贷款及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且涉案房屋被查封时,陈忠霞担任被告恒居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被告均未对涉案房屋被查封提出异议,这与常理不符。被告陈忠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被查封时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依法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同时提出确认执行标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陈忠霞不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4号观河苑小区4号楼1-100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东审 判 员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