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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盗窃于2015年6月13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农贸市场,趁人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王者牌手机1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窃的手机价值16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将被扒窃的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于2015年6月13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扒窃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书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令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