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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于贵州省务川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3日当日01时44分,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张某城),行驶至本区荷塘��中兴三路顺昌汽车厂前路段超车越过道路中间虚线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文某、靳某婷)发生碰撞,造成文某、靳某婷、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熊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10.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靳某、李某、文某、张某的证言,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410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助力车类型判别专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其中,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15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树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