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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平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日晚至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泸州市纳溪区河东客运站站长办公室,盗走抽屉内一台黑色佳能牌数码相机和4包软云烟。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进入该客运站大厅,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撬开客运站大厅龙某甲摊位的玻璃柜锁,盗走2包硬中华香烟、2包尚善玉溪香烟、2包和谐玉溪香烟、6包硬白沙香烟、5包软云烟、5包硬玉溪香烟、8包金塔山香烟、2包黄鹤楼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10元。2、2015年7月20日晚至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泸州市纳溪区河东客运站站长办公室,盗走办公桌抽屉内小米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进入客运站大厅,盗走曾某某摊位上24罐加多宝饮料、10罐红牛饮料、6瓶哇哈哈八宝粥、30包豆腐干,喝掉1罐银鹭花生牛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4元。3、2015年8月14日晚至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泸州市纳溪区汇发广场滨江佳苑小区1单元地下停车场,发现龙某乙停放于该停车场的一辆灰色尼桑逍客SUV汽车(车牌号川ED96**)副驾驶车窗未关好,被告人黄某某遂打开车门盗走车内2包软中华香烟和一个黑色男士挎包,包内装有200元现金及龙某乙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晚至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泸州市纳溪区河东客运站站长办公室,盗走抽屉内一台黑色佳能牌数码相机和4包软云烟。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进入该客运站大厅,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撬开客运站大厅龙某甲摊位的玻璃柜锁,盗走2包硬中华香烟、2包尚善玉溪香烟、2包和谐玉溪香烟、6包硬白沙香烟、5包软云烟、5包硬玉溪香烟、8包金塔山香烟、2包黄鹤楼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10元。2、2015年7月20日晚至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泸州市纳溪区河东客运站站长办公室,盗走办公桌抽屉内小米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进入客运站大厅,盗走曾某某摊位上24罐加多宝饮料、10罐红牛饮料、6瓶哇哈哈八宝粥、30包豆腐干,喝掉1罐银鹭花生牛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4元。3、2015年8月14日晚至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泸州市纳溪区汇发广场滨江佳苑小区1单元地下停车场,发现龙某乙停放于该停车场的一辆灰色尼桑逍客SUV汽车(车牌号川ED96**)副驾驶车窗未关好,被告人黄某某遂打开车门盗走车内2包软中华香烟和一个黑色男士挎包,包内装有龙某乙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曾某某、龙某乙、朱某某的陈述、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鉴(2015)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DNA)字(2015)23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采集表、审讯、搜查视频光盘、作案工具小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