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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凌益寿抢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528号罪犯凌益寿,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琼山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益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海中法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该犯于2003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罪犯凌益寿于2012年4月6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4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累计减刑一次,共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以罪犯凌益寿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凌益寿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凌益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凌益寿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另查明,罪犯凌益寿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主动交纳人民币4000元。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病残犯鉴定表、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凌益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由于该犯曾因故意犯罪被监管过,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偏大,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益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2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九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焕利审判员  周业夏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志飞 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陈焕利 撰稿:陈焕利 校对:韩一陆 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3月17日印制(共印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