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守章诉洪晓云、王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章,洪晓云,王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93号原告陈守章,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晓云,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新发,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守章因与被告洪晓云、王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守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王新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王新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新发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章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聪、被告王新发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章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洪晓云、王新发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就没有付还任何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洪晓云、王新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晓云没有提出答辩。被告王新发辩称,原告请求他偿还借款和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未将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交付给他,他没有收到该款项,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且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洪晓云、王新发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陈守章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小写)700000.00,用于合法经营。借款人(签名):洪晓云王新发担保人:(空白)借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备注: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认被告洪晓云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本金人民币70万元和其余利息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发虽然否认他有收到本案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但是,一者,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1日的《借条》,原告和被告王新发均予以确认,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本人到庭对借条的形成过程、资金来源、款项支付等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二者,原告主张70万元款项是现金交付给被告洪晓云的,而被告洪晓云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至今并未提出任何的抗辩;三者,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若70万元款项未实际交付,二被告应当采取向原告取回《借条》等补救措施,若存在欺诈等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二被告却未采取相应有效的补救措施,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和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综合可以认定,二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人民币70万元。被告洪晓云、王新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民币70万元尚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仅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洪晓云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其余利息尚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发辩称,他没有收到原告70万元现金,即使被告洪晓云有收到该款项,也应由被告洪晓云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洪晓云、王新发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款项由何人收取并不影响二人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王新发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新发辩称,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晓云、王新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守章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二、驳回原告陈守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7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340元,均由被告洪晓云、王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