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2015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硚口区一清路武汉帝豪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4.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黄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1.6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上述毒品共重7.21克。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人民陪审员 王汉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