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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明明,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财保3号申请人王明明,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吴广贤,宁���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银川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王明明与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2016年3月16日申请人王明明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宁夏分行的一个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50万元、另一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47093元,银川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交本院执行。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王明明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明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宁夏分行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另一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4709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根祥审 判 员  郭 娟代理审判员  姚金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