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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欧阳剑斌与梁玉红、白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剑斌,梁玉红,白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70号原告欧阳剑斌,男,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38。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徐鹏亮,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梁玉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5。被告白雪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54。原告欧阳剑斌诉被告梁玉红、白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红、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9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玉红、白雪峰归还原告借款3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认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借款的事实。被告梁玉红、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梁玉红、白雪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欧阳剑斌现金389000元”。被告梁玉红、白雪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梁玉红、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梁玉红、白雪峰向原告借款389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两被告还款,现被告梁玉红、白雪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梁玉红、白雪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梁玉红、白雪峰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梁玉红、白雪峰返还借款389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红、白雪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阳剑斌归还借款本金3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713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