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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涂巨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涂巨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504号原告:安徽省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组织机构代码:55632087-8。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徐东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7072847-8。法定代表人:涂巨来,总经理。被告:涂巨来。原告安徽省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来公司”)、涂巨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来公司、涂巨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厂房及设备,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并委派专人进行管理;被告给付相关费用。同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各种款项合计7100539.09元,被告承诺尽快归还欠款,但至今未能兑现。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800539元,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来公司、涂巨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巨来公司与原告通达公司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厂房、设备等经营条件为巨来公司进行废钢铁收购、加工等,并委派专人参与管理、监督;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原告应巨来公司要求可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并按月利率1.5%计算有偿使用费;原告厂房及设备的租金分段计收,每月不低于15万元,按月收取,水电费等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巨来公司承担,巨来公司回笼的货款需通过原告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租用期限暂定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巨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原告150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保证金,120万元作为经营资金,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亦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巨来公司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资金,其中30万元作为保证金,其余120万元作为经营资金已于2014年4月冲抵应付原告款项。2014年8月30日,双方经对账,巨来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水电、电话费、管理人员工资、垫付资金及拖欠款项的利息等合计7100539.09元,由涂巨来在原告出具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合作协议书、涂巨来占用资金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巨来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经结算,被告巨来公司下欠原告租金、垫付资金等合计7100539.09元,扣除巨来公司先前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仍下欠6800539.0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巨来公司支付欠款680053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涂巨来系巨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加盖了巨来公司印章,鉴于该协议未特别说明涂巨来作为合同的单独主体,应认定涂巨来系代表巨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涂巨来承担合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欠款68005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3元,由被告南京巨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维斌代理 审 判员 石 磊人民 陪 审员 宋 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