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冯立立与李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立,李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225号原告冯立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艳,农民。原告冯立立与被告李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立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保证一年内还清,可至今已过了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李俊艳为原告冯立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冯立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保证一年之内付清,李俊艳,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俊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李俊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原始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经济纠纷的事实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立立与被告李俊艳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俊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冯立立借现金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冯立立现金壹��元整(指印)(10,000元)(指印),保证一年之内付清,李俊艳(指印),2013年8月21日(指印)。”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理自己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正当理由不偿还所借原告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立立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俊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