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庞某甲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庞某甲和家人及朋友在本县沱牌镇“雅阁大酒店”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庞某甲驾驶陕FF30**小型轿车载乘家人回家,途经沱牌镇花园大街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挡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结果为82.2mg/100ml,后将其带至沱牌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庞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身份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庞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