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锐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锐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孙卓,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锐杨,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吴锐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经被告吴锐杨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原告中国银行授予被告吴锐杨信用卡(卡号:62×××11)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吴锐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吴锐杨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32659.16元。经原告中国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吴锐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锐杨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9780.91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1397.10元、滞纳金1481.15元,2015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吴锐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被告吴锐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吴锐杨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吴锐杨发放了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此后,吴锐杨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本金29780.91元、利息1397.10元、滞纳金1481.15元,合计32659.16元。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甲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吴锐杨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吴锐杨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吴锐杨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吴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锐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0月13日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2659.16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被告吴锐杨负担(该款被告吴锐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颖桃李小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