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顺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所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宁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南京顺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纬七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30267863-4。法定代表人陈龙,顺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为发,顺丰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所(以下简称江宁驾驶员管理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E9364163-3。法定代表人汪伟,江宁驾驶员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贤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工作人员。原告顺丰公司诉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欧运祥、金为发,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汪伟及委托代理人秦在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丰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提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驾校)经营许可申请,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全为由,拒绝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顺丰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告知材料不全,并出具了材料补正清单,2015年5月6日再次向被告提交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申请材料缺少《土地租用合同备案证明》,因咨询国土机关不能办理该证明,后听从被告工作人员意见将原驾校场地土地出租方南京航兴液压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航兴公司)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原告方,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7月29日,其向被告提交了驾校经营许可申请及材料,被告出具了受理材料清单及材料补正清单。2015年9月5日,其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土地产权证和工商部门出具的南京航兴公司土地使用权入股证明,被告以其提交的材料不全为由,再次要求提交驾校场地相关材料,且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为其办理驾校许可,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补正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请驾校行政许可。2、《南京顺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3日原告股东作出决定,南京航兴公司将其所有土地出资入股。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及《股东出资比例》复印件各1份,证明南京航兴公司已经将其该土地入股原告公司后,其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4、《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要求补正材料,其已将土地使用权证、公司的变更登记和董事会的决议已经提交给了被告。5、《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再次要求提交教练场所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股东所有土地的事实。被告江宁驾驶员管理所辩称,1、其对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提交驾校行政许可申请及材料初步审查后,因原告提交材料不全不具备受理条件,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2、原告至今没有提交齐全,符合《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或者使用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的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按照规定提交补正材料,不具备受理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递交申请材料不齐全,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相关材料的事实。2、《南京顺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南京顺丰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南京航兴液压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将上述材料向被告提交,因为这些材料不符合《江苏省机动车管理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原告进行补正。3、《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2015年7月29日的补正通知书将材料补正齐全,在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后再次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2015年7月29日的补正材料通知书中的第三项内容,要求原告继续补正,但是原告至今没有补正。4、《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审验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按照2015年7月29日补充通知的要求补充提交了部分材料。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3、《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全部申报驾校经营许可的材料。南京航兴公司将其所有土地作价入股原告,并已经通过工商登记,可以证明原告开办驾校作为教练场地的土地属于公司股东自有土地。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南京航兴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方;对第4、5份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交驾校行政许可申报材料,不符合《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办驾校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系南京航兴公司所有,原告不具备该土地的使用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驾校行政许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材料没有达到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3、6份证据不能证明,南京航兴公司将其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顺丰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递交《办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申请》,申请办理驾校行政许可,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材料不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驾校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材料。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补充材料,并认为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南京航兴公司将其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入股原告公司,原告可以将股东的土地作为教练场地使用。被告认为南京航兴公司虽然经过工商登记成为原告股东,但南京航兴公司持有的土地并未实际转移至原告持有,原告实际上并没有驾校教练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办理驾校行政许可的条件,在出具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后,出具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的材料。原告认为其已经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全部驾校行政许可的材料,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办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的法定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的补正材料”,被告二次向原告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违反了该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了全部的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规定,在原告于2015年9月第二次提交申请行政许可的材料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必要的教学场地。《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要求:“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原告提交的南京航兴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不能证明南京航兴公司已经将其具有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原告顺丰公司,在原告不能提交符合《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作出驾校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金 峻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冯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