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邱某乙与邱某甲、邱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丙,吴某,邱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邱某丙,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丙、吴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上诉人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邱某乙(时年不满十一岁)、被告邱某甲(时年十一岁)与吴云豪、李志文、邱枫等五名儿童一起玩耍,玩耍时被告邱某甲造成了原告邱某乙受伤。原告邱某乙受伤后于次日入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实际花费1243.94元。出院诊断为:肱骨远端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患肢夹板外固定;2.左上肢腕带悬吊固定;3.加强功能锻炼;4.避免患肢剧烈及不当活动;5.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月13日,原告邱某乙入驻马店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实际花费2064.4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院外继续康复理疗;3.不适随诊。因治疗左肱骨的伤患,原告邱某乙又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相继辗转驻马店康复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间共花费医疗费8870.9元,住院62天。2015年3月18日,原告邱某乙之母郭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某乙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被告邱某丙、吴某系被告邱某甲的父母,二人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河南省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安全意识、识别能力和避免危险的能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玩耍中造成了原告较为严重的伤害,双方在此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方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某甲造成的原告方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邱某丙、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邱某乙的损失,根据原告方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确定为:1.医疗费:邱某乙共花费医疗费12179.24元。2.交通费:根据邱某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500元。3.护理费:邱某乙定残前共住院30天,30元×30天=900元。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由于原告并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对定残后的原告护理费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30%=56496.6元。5.鉴定费:600元。6.营养费:10元×92天=9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2天=1840元。以上损失共计74435.84元,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37217.92元,折抵已付的2000元,实际应再付35217.92元。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方过错程度、受诉地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7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丙、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邱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2717.92元;二、驳回原告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邱某乙负担1324元,由被告邱某丙、吴某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邱某甲、邱某丙、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邱某乙系自己摔倒,其伤并不是邱某甲造成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认定,且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邱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邱某乙与邱某甲等人一起玩耍时,邱某甲造成邱某乙受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邱某乙系自己摔倒,其伤并不是邱某甲造成的上诉理由,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认定,且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邱某乙单方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该司法鉴定所依据住院病历、影像片等相关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间内并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邱某丙、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屹东审 判 员 赵雪莲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