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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8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张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佳阳,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负责人张洪训,矿长。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鲁FS28**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80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4年3月10日,姚修建驾驶鲁FS28**号保险车辆与于文佳驾驶的鲁F66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路产损坏。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修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文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106043.08元。原告与被告共同确定各项损失数额为:车损44200元、路产损失23764元、施救费6000元。因被告方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人寿财险保险条款,车损及施救费扣除5%,路产损失扣除10%。原告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理赔,理赔完毕后自行向事故对方追偿。根据该意见,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被告4579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7876.28元,合计53666.28元。原告按照(2015)烟仲字第30号调解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3666.28元。原告赔偿之后,有权向于文佳及其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追偿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2053元。原告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追偿过程中得知,被告将原告应当追偿的32053元向太平洋保险主张理赔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20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在烟台仲裁委调解时,是一次性处理,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原告本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烟台仲裁委调解时,原告并未主张扣除5%到10%的费用,原告支付我方的赔偿款当中包含仲裁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错误。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为鲁FS28**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2014年3月10日9时30分许,姚修建驾驶鲁FS28**号车在218省道海上人家处十字交叉路口与于文佳驾驶的鲁F66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附属物损坏,致于文佳、王志丽、姚修建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文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修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就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保险金106043.08元。经烟台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保险车辆损失4420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23764元,合计73964元;由原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金457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金7876.28元,合计53666.28元;被告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4693元,由被告承担。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2015)烟仲字第30号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支付赔偿款53666.28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又就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向鲁F66U**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索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按照鲁F66U**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了被告车辆损失48200元的70%3374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在向鲁F66U**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代位追偿时,得知被告将原告享有追偿权的32053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进行了理赔,要求被告返还该32053元。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双方在烟台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的金额,被告车辆损失为442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50200元,扣除应由第三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后,再扣除超载免赔率5%,应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45790元,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被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是按照被告的车辆损失48200元(车辆损失为44200元+施救费6000元-交强险2000元)及鲁F66U**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的,其中包含了应由原告追偿的32053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鲁FS28**号车投保的保险单、烟台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烟仲字第30号调解书、通过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向被告支付赔付款的付款凭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鲁F66U**号小型轿车涉案事故进行赔付的保险损失计算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收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的50374.80元,但主张调解书中并未载明扣除5%到10%的费用的约定,原告赔偿的保险金中包含有仲裁费用,不认可多领取了32053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损失计算书显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被告3281元(车损2000元、姚修建1281元)外,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鲁FS28**号车车辆损失48200元的70%赔付了被告保险金33740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为鲁FS28**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鲁FS28**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经烟台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保险金后,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赔付了被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取得了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于文佳或鲁F66U**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后再就上述损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并领取属于原告代位追偿权范围内的赔偿金,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保险金320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