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9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隆世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隆世情,彭玉立,沈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91执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北。负责人贺斌,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隆世情,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执行人彭玉立,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执行人沈少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隆世情、彭玉立、沈少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大法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应元审判员 黄 彬审判员 高 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