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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忠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忠渝,男,1968年8月11日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忠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忠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忠渝于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XXXX号XXX单元XXX家中,以现金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净重为0.38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肖良萍和江晓琴,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另外,民警从被告人夏忠渝处查获三小包净重共计0.33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夏忠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忠渝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忠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084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肖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忠渝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忠渝目无国法,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夏忠渝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主动向本院缴纳2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忠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7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霄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