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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华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357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鲍华英,男,1957年7月出生,住南皮县。被告袁中生,男,1954年9月出生,住南皮县。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鲍华英、袁中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鲍华英于2009年3月17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董村分理处借款49000元,被告袁中生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2年3月16日,借款利率9‰,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鲍华英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袁中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华英、袁中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华英于2009年3月17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董村分理处借款49000元,被告袁中生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2年3月16日,借款利率9‰,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鲍华英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袁中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鲍华英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鲍华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鲍华英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未还证据充分,现原告方要求被告鲍华英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中生自愿为鲍华英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被告袁中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鲍华英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袁中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