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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XX诉被告宫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宫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白XX被告宫XX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白XX诉被告宫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且相邻居住,被告居东,原告居西,多年来相安而居。2013年秋原告去建昌赶集回来后,发现被告在原告东南面的院墙墙基上先垒起石墙,继而又垒起砖墙,并盖上彩钢瓦的小棚子,为此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却说垒墙的地方是他的,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至今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自己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四至都是至“自墙外皮”,被告所垒的墙占的是原告的地方及原告的墙,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垒在原告家院墙墙基上的石墙、砖墙扒掉,排除妨害,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盖西偏房的北山墙占的是自己的地方,该地上原有其祖辈留下的园子墙,墙体较矮,现被告在自己原有的墙基上垒墙、建房,这些都与原告无关。被告原来的园子墙外早时是白耀堂家的园子,后来原告取得了此园子,虽该园子已归原告,但园子外的墙却与原告无关。被告在自家的园子墙上增高建房完全合法,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以自己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自墙外皮”为由,认为现在被告所建偏房的北山墙占的是他的地方,根本不能成立。因经查证核实,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所载的四至存在侵占多家的土地及边界问题,为此被告和与原告存有争议的几家均已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县国土资源局已经立案受理。经县国土资源局派人去现场调查核实,并进行实际丈量后,告知原告将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国土资源局,原告却以找不到为由拒不交出。在这种情况,县国土资源局已明确表示,该证不能再作为土地权属确定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所建偏房的北山墙的墙基原是自己的园子墙,该园子墙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且双方为此从未发生过争议。自从原告以虚假的方式办完土地使用证后,因该证已将被告家的园子墙包括在原告使用土地范围内,故以此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足见其别有用心。事实上,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办理的,必将会被撤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且相邻居住,被告居东,原告居西。2013年秋被告在双方之间的园子墙上砌垒起石墙、砖墙,并建上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且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同与原告存有争议的案外人向建昌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原告所持有的(建昌集用(2012)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持有的(建昌集用(2012)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询问笔录,《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昌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书,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以被告侵权,要求排除妨害为由诉讼来院,但实质上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而该诉争之地的权属尚未确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杜红娟人民陪审员  王凤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