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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军平、郑军鹏等与周贯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周贯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郑军平,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死者郑三林长女。原告郑军鹏,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郑三林长子,住址同上。原告郑文娟,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郑三林次女,住址同上。原告张松枝,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郑三林妻子,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贯申,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五间)。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代表人杨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与被告周贯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周贯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共同诉称,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周贯申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龙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常绿大悦城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郑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郑三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Z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贯申与郑三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周贯申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贯申和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医疗费3353元、死亡赔偿金414654.65元、丧葬费1940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7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1579.6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周贯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343747.79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周贯申和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周贯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系受害人郑三林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通行,系逆行行驶。请求依据证据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承豫D×××××1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周贯申驾豫D×××××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龙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常绿大悦城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郑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郑三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Z09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认定周贯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三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三林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并于当晚去世。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54.6元。郑三林事故中受损车辆经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鉴定并出具平价车鉴字2015年第0001178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970元,评估费2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周贯申共支付抢救费等共计20000元。郑三林死亡后,其家属与周贯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郑三林出生于1952年3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郑三林父亲郑天立、母亲张英均已去世。郑三林与妻子张松枝共有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再查明豫D×××××1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下属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死亡通知书、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票据、交通费票据、郑营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周贯申驾驶机动车辆与郑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三林受伤并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周贯申与郑三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作为郑三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主体适格,合法有据。其损失认定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353元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部分,因郑三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主张的414654.65予以支持;对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郑三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的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考虑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予以酌定为35000元;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70元、评估费20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5079.65元,其中豫D×××××1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353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含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5353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郑三林赔付。下余款项共计359726.65元,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又因该事故由周贯申与郑三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周贯申应对该赔偿款项的60%即215835.99元(359726.65元×6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周贯申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195835.99元,由周贯申赔偿给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115353元。二、周贯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195835.99元。三、驳回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元,郑军平、郑军鹏、郑文娟、张松枝负担611元,周贯申负担5845元。保全费520元,由周贯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