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79号原告赵某,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子丕,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壮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言丽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子丕,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福新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就到被告家与其家人共同生活。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婚生子黄某乙出生。孩子周岁后,原、被告就到广东打工,孩子则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孩子三岁后原、被告带孩子到广东上幼儿园,六岁才回家乡上小学。孩子读小学一至四年级一直由原告母亲接送,跟原告母亲居住生活,后来才由被告母亲接送并跟其居住生活。2011年,原、被告商量后决定建造新房子,但在由谁留下建房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吵,最后原告继续去广东打工。2012年被告在建好房子后到广东茂名与原告一起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当着他人的面与原告大吵大闹,最后被告回到南宁打工,原告则去深圳打工。2012年原告回家过春节,被告怒气未平,大骂原告并进行殴打。此后三年原告不敢回家过年,双方互不电话往来。2015年10月间,原告打电话询问孩子的身体、学习情况,恰逢被告从南宁打工回家,被告接过电话要原告回家,说其要与原告离婚。2016年春节,原告回娘家过年,给孩子买了新衣服,被告当着孩子、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面,呵斥孩子不能要原告给的新衣服,并把衣服丢在地上,驱车而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两间二层半楼房;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摩托车一辆;金牛一架;沙发等生活及床上用品。被告怀疑原告的品行,污蔑原告有外遇,使原告的尊严受到极大伤害。且夫妻双方断绝关系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不愿在被告猜疑的目光下与其共同生活,因此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对孩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辨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原告近几年不关心、照顾老人及孩子,且经常不接被告的电话,因此原告要赔偿被告5000元。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天等县福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茂名打工生活。2011年双方决定在被告户籍地建新房,但双方在应由谁留下建房由谁外出打工问题上产生分歧。最后,被告留在家建房,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房子建好后,被告也到广东和原告一起打工生活。在此期间,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到南宁打工,原告独自到深圳打工。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儿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现在福新乡福新中学读初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新乡福宁村布叩屯一座两间二层半楼房、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摩托车一辆、小金牛一架及沙发等生产、生活用品及床上用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沟通方式方法欠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与被告离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经本院征求黄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要求抚养黄某乙。原告主张如果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其就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用属于原告份额的财产当作孩子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主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的分割及抚养费的负担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才导致双方离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为其提供便利的义务。探视时间和次数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新乡福宁村布叩屯一座两间二层半楼房、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小金牛一架及沙发等生产、生活用品及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言丽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