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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永琴与付志铭、付进秋、王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琴,付志铭,付进秋,王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周永琴,女,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祖平,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老师。被告付志铭,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24日。被告付进秋,男,生于1976年08月02日,汉族。被告王建梅,女,生于1981年08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进秋,男,汉族,生于1976年08月02日。原���周永琴诉被告付志铭、付进秋、王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琴及委托代理人王祖平、被告付志铭、付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琴诉称:一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因经营缺钱,被告向她借款,她通过张燕秋的账户向被告付进秋汇入现金75万元。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借款5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钱,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她借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付志铭辩称:原告与被告付进秋的经济纠纷,他并不知情。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的劝说并保证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他才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的字,他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付进秋辩称:他向原告借款75万元是事实,通过转账,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11450元和抵偿了一辆车,实际欠款并不是原告起诉的55万元。他父亲付志铭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而不是担保人。被告王建梅辩称:二、三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这个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查明:被告付进秋与被告王建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付进秋向原告周永琴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永琴现金750000元正(大写柒拾伍万元整)是实。”后原告周永琴通过案外人张燕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付进秋转款75万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被告付进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八次共向原告周永琴的账户转款31145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付进秋在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上载明:“到2014年5月19日止,还欠周永琴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是实��,同时被告付志铭在借款人处签上了名字。2014年8月14日,被告付进秋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XXX**大众小轿车以作价8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周永琴,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周永琴借款给被告付进秋,被告付进秋向原告周永琴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但对还款期限,是否计算利息等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付进秋在原借条上注明的内容,可知截止2014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付进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愿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111450元,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除外”,由于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利率上限,故对被告要求下欠借款本金应当再抵扣111450元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14日,被告将川CXXX**小轿车作价8万元抵偿给原告,在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车作价8万元抵偿的是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付进秋尚下欠原告周永琴借款本金47万元。同时,案涉债务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王建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付志���在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虽然被告付志铭辩称其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借条形式上看,不能表明被告付志铭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付志铭从借条借款人处加名字,更加符合其愿意为其子提供担保的说法。故被告付志铭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进秋、王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周永琴偿还借款47万元,被告付志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周永琴承担950元,被告付进秋、王建梅、付志铭承担8350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红玲审判员  刘志强审判员  颜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奎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