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秦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400号原告:秦某,女,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贪玩、不挣钱、不务正业,并将订婚金器偷偷卖掉。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原告财产不要,净身出户;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从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考虑。被告陈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多年,并且生育了子女,夫妻理应有一定的感情。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冷静地对待夫妻关系,彼此间多增加交流、沟通和理解,现有的隔阂是能得以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