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灵山县陆屋镇玉平建材店与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陆屋镇玉平建材店,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灵山县陆屋镇玉平建材店,住所地灵山县陆屋镇中山路***号。经营者张玉平,灵山县陆屋镇沙田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庆先,灵山县陆屋镇沙田村委会居民。被告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陆屋镇新城区。负责人曾广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灵山县陆屋镇玉平建材店与被告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书记员邓肖丽担任法庭记录。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陆屋镇玉平建材店诉称,被告因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承建铭和集团灵山县陆屋百鸣不锈钢厂工地、装修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大楼、旧州镇新湾村委人饮工程、旧州镇长塘村人饮工程、陆屋镇王猛水库等工程委派广大公司工作人员陈艳珍、李某、韦城、韦某、周创波、张锦和、符某、欧某、苏某、李海、黄某等人前往原告店内出示了铭和集团灵山县陆屋百鸣不锈钢工地、装修广大公司办公楼大楼、旧州镇新湾村人饮工程、旧州镇长塘村人饮工程、陆屋镇王猛水库等工程钢结构图纸及购买清单、向原告多次购买了钢材、线材、瓷砖、水泥、管材、瓷器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303245.3元。被告在提货后与原告签订了《灵山县陆屋镇黄三建材货款结算单》,其中约定“此结算单经提货人签字后视为对货单货款的确认,所确认的货款经签名后确认为欠款,如提货单位无力支付能力,则提货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受法律保护。付款期限为签字后3天内,逾期未付款,供货方有权按月利息2%主张未付款项利息。”但至今被告及十一位工作人员均未支付该货款,现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3723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的十一名员工催收货款,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人民币30324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723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人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购买货物。2、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雇佣贴瓷砖的工人,证人受被告委托签领货物。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雇佣承运货物的司机,证人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承运货物。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人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购买货物。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人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购买货物。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曾经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其签字确认的该部分货物并不属于被告购买。7、张锦和的《证明书》1份,证明张锦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店面购买货物。8、李某向原告购买钢材、铁钉、水线、泥粉、水泥等货物的《货款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2.9元,共计2850.9元。9、韦城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等货物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50.5元,共计71991.3元。10、陈燕珍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货物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6.6元,共计64109.6元。11、韦某向原告购买水泥等货物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214.3元,共计177820.3元。12、张锦和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货物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82.7元,共计9973.7元。13、周创波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货物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38元,共计76898.5元。14、欧某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货物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84.4元,共计14506.4元。15、李海向原告购买瓦通等货物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元,共计1084.2元。16、苏某向原告购买水泥等货物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49元,共计15167元。17、符某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货物的《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4.4元,共计3388.4元。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是证人的证言,因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9、10、11、12、13、14、15、16、17,有被告的受托人亲笔签字确认,内容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承建铭和集团灵山县陆屋百鸣不锈钢厂工地、装修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大楼、旧州镇新湾村委人饮工程、旧州镇长塘村人饮工程、陆屋镇王猛水库等工程,委派陈艳珍、李某、韦城、韦某、周创波、张锦和、符某、欧某、苏某、李海前往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其中,陈燕珍在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0日到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人民币31020元、3134元、8561元、1178元。李某在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9月15日到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人民币93元、220元、975元、820元。韦城在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到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人民币13155元、7621元、60元、2670元、7280元、165元、16733元、218元、344.8元、301.5元、197.1元、795元。韦某在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6月24日到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人民币47元、146元、809元、181元、140元、12689元、3324元、80元、384元、1478元、363元、40元、88元、120元、140元、3683元、13040元、403元、1853元、11227元、20878元、2155元、14638元、1344元、318元、579元、865元、2005元、24109元、100元、2670元、1610元。周创波在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日到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人民币18414元、620元、22583元、89元、12元、1400元、3160元、122.5元、2660元、1600元、2800元。张锦和在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4日到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人民币160元、20元、167元、70元、6230元、244元。符某在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日到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人民币547元、212元、224元、188元、364元。欧某在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到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人民币9184元、168元、870元。苏某在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7日到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人民币580元、2348元、2225元、2225元、667元、1583元、750元、40元。李海在2014年4月6日到原告店内购买建筑材料,货款为人民币780元。购买货物后陈燕珍、李某、韦城、韦某、周创波、张锦和、符某、欧某、苏某、李海在原告出具的《灵山县陆屋镇黄三建材货物结算单》、《送货单》等书面凭证上签字确认货物种类、数量及金额。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黄某签字确认的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买卖行为,并通过《灵山县陆屋镇黄三建材货物结算单》、《送货单》等书面凭证对货款予以确认,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之后,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就本案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认定:货款总额问题。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黄某签字确认的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其意思表示,同意其放弃该部分请求。经核算,陈燕珍签字确认的货款为人民币43893元,李某签字确认的货款为人民币2108元,韦城签字确认的货款为人民币49540.4元,韦某签字确认的货款为人民币121506元,周创波签字确认的货款为人民币53460.5元,张锦和签字确认的货款为人民币6891元,符某签字确认的货款为人民币1535元,欧某签字确认的货款为人民币10222元,苏某签字确认的货款为人民币10418元,李海签字确认的货款为人民币7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0353.9元。利息问题。原告以与被告的受托人李某、韦城、韦某、周创波、张锦和、符某、苏某、李海签订了《灵山县陆屋镇黄三建材货物结算单》,主张其有权按月利息2%主张未付款项利息,但本院认为被告的受托人李某、韦城、韦某、周创波、张锦和、符某、苏某、李海在《灵山县陆屋镇黄三建材货物结算单》上签字的只是对货物种类、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该八名受托人与原告约定未付款项利息,应当征得被告的同意,得到其明确授权才可另外约定,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八名受托人得到被告的明确授权,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主张未付款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以及计算方法,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为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灵山县陆屋镇玉平建材店货款人民币30035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以尚欠货款人民币3003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7元,原告灵山县陆屋镇玉平建材店负担人民币2515元,被告广西广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9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 凌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