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徐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辩护人贾钢、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1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该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贾钢、冯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益阳市朝阳泉香园海鲜酒楼于2010年10月28日成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法人代表系被告人徐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该酒楼因经营不善,自2015年4月份开始拖欠员工陈某、江某红、黄某华等多人的工资未发。2015年5月19日,该酒楼关门处于歇业状态,被告人徐某关闭手机无法联系,酒楼共计拖欠43名员工四、五月份工资206080元。2015年5月22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酒楼员工的投诉;同年6月1日,该局向该酒楼发出益人社监报字(2015)7号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通知书并予以张贴;同年6月10日,该局再次向该酒楼发出益人社监令字(2015)2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张贴。因被告人徐某逃匿外地,一直无法联系上,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将该案移送益阳市公安局。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广州市番禹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工资表、劳动部门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恶意拒付薪资,客观上也没有逃匿,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益阳市人社局采取在酒楼门口张贴的方式送达文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人徐某没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也不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泉香园拖欠员工工资数额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综上,本案是一起劳资纠纷,被告人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徐某个人出资注册成立益阳市朝阳泉香园海鲜酒楼(以下简称“泉香园酒楼”),泉香园酒楼因经营不善自2015年4月份开始未与员工结算工资,于2015年5月19日停止营业。因徐某的手机处于无人接听或关机状态,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江某红、肖某等33名员工于2015年5月21日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益阳市人社局”)投诉泉香园酒楼拖欠其工资16万余元。益阳市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10日对泉香园酒楼作出《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无法找到被告人徐某,益阳市人社局将文书张贴于泉香园酒楼门口,并拍照予以记录。被告人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员工支付拖欠的工资,益阳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29日将案件材料移送益阳市公安局。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广州市番禹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司法会计鉴定,泉香园酒楼拖欠33名员工的工资为150137元。案发后,泉香园酒楼与江某红、姚某燕、廖某芝等12名员工就工资问题已协商解决,江某红等12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球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份,他局受理了泉香园酒楼拖欠员工工资的案件。该酒楼于2015年5月19日停业,拖欠32名员工2015年4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160372元。他们办案人员找员工调查了解情况,到泉香园酒楼和徐某的住处等地均找不到徐本人,徐的电话也无法接通。他局依法在泉香园酒楼门口张贴了《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一直处于失联状态,他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到泉香园酒楼任会计,每月工资2400元,2015年4月1日至5月19日的工资未结清,共计3920元。她和同事多次去泉香园酒楼找老板,但酒楼关门了,无法找到老板,共有三十多名员工未结清工资。3、证人江某红、王某、张某新、祁某开、祁某锋、姚某、肖某、祁某、荣某根、张某峰、黄某华、汤某君、郭某斌、张某云、陈某、何某明、姚某燕、龙某春、胡某良、郑某纯、陈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在泉香园酒楼工作的时间、月工资以及被拖欠工资的情况。4、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关于报送劳动保障书面材料的通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文书张贴送达的照片、拖欠员工工资及收取押金明细表等材料,证明泉香园酒楼肖某等33名员工于2015年5月21日向益阳市人社局投诉泉香园酒楼老板徐某拖欠其工资16万余元,益阳市人社局按法律规定责令泉香园酒楼限期支付工资,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益阳市人社局将案件材料移送益阳市公安局。5、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2015年4月至5月泉香园酒楼员工的出勤和工资情况。6、益阳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益中会师(2016)审鉴字第0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尚未支付的员工工资达187941元,其中向益阳市人社局投诉的33名员工工资为150137元。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益阳市朝阳泉香园海鲜酒楼于2010年10月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徐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8、谅解书,证明廖某芝、张某新、卜某娟、谭某英、江某红、姚某、姚某燕、肖某、陈某、孙某跃、庄某英、张某云等12人就工资问题已与泉香园酒楼协商解决,江某红等12人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26日在广州市番禹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称:他是泉香园酒楼的法人代表,因为生意不景气酒楼长期亏本,于2015年5月19日停业,拖欠了三十多名员工48天的工资,共计13万余元。益阳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打过他的电话1590737****,要求他与员工协商解决,他没有与员工联系,后来他的这个手机号码停机了。2015年7月26日,他在广州市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益阳市人社局采取在酒楼门口张贴的方式送达文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徐某的电话无人接听或关机,下落不明,益阳市人社局将限期改正指令书等张贴在泉香园酒楼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确认的住所地,并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益阳市人社局送达文书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恶意拒付薪资,客观上没有逃匿,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没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也不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酒楼关门歇业后,不接听电话、手机号码停机,并离开住所地,其行为属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经劳动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认定泉香园酒楼拖欠员工工资数额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结合证人黄某华等人的证言、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可以确定泉香园酒楼所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50137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与江某红等十二名员工就工资问题已协商解决,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4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樊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