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颜玉玲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小丰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玉玲,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小丰田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37号原告:颜玉玲。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机构代码:××。负责人:潘烙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丰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机构代码:××。负责人:颜俭发,任社长。原告颜玉玲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务庄经联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小丰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小丰田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玉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小丰田村,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该村没有离开过。本人在该村出生、成长,是本村村民。婚前本人享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和各项利益,并且持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享有被告给予的村民同等待遇。2012年7月,原告与罗某结婚,婚后户籍仍保留在原村,但被停止了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被告不给予本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被告向原告发放2013年分配的款项2900元、2014年分配的款项11800元、2015年分配的款项12800元,共2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中,2013年分配的款项2900元是由务庄经联社分配的属2012年下半年的分红款,按每人每年5800元标准分配,分上下半年发放;2014年分配的款项11800元是分配2013年的分红款,其中5800元是务庄经联社发放的,6000元是由小丰田经济社发放的,按每股3000元,每人2股标准发放;2015年分配的款项是分配2014年的分红款,其中5800由务庄经联社发放,7000元由小丰田经济社发放,按每股3500元,每人2股的标准发放。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务庄经联社、小丰田经济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狮府行决(2015)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盖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城乡统筹办公室公章,2份)、国内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复印件盖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城乡统筹办公室公章,各1份)、行政处理决定书张贴在务庄居委会小丰田经济社社务公开栏的照片(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同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已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告;3.户主为颜某某的户口本(原件,1本)、原告的丈夫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主为罗某的户口本(原件,1本)、火炬开发区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原件,1份)、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原件,1份)、颜玉玲的结婚证(原件,1本)、颜玉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4.原告的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小丰田经济社的股权2股;5.户主为颜某某的户口本(原件,1本)、颜某某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原件,共4页)、梁某某、颜某某、颜某甲的股权证(原件,各1份)、颜某甲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其他组织成员的分配款项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务庄村小丰田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6月30日发放的股权证,持有2股。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两被告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自2013年1月1日起的股权权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南狮府行决(2015)83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小丰田村,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村,从没有离开过。申请人在本村出生、成长,是本村村民,婚前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标注2股),享有被申请人给予的村民同等待遇。2012年5月,申请人与罗某登记结婚,婚后其本人户籍仍保留在原村,但被停止了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待遇”,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属俩被申请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二、俩被申请人应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落实自2013年1月1日起全部股权权益。若法律法规(或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就计划生育管理方面,对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作出调整和限制的,执行其规定。”另查明,务庄经联社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4日分5次向其成员发放2012年下半年、2013年、2014年的分红款,每次发放2900元,共14500元。2014年1月20日,小丰田经济社按每股3000元的标准向其成员发放分红款;2015年2月6日,小丰田经济社按每股3500元的标准向其成员发放分红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小丰田经济社的股权证,持有股份2股。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83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属于两被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两被告应于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落实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全部股权权益,故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务庄经联社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发放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14500元,小丰田经济社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发放2013年、2014年的分红款共13000元,原告也应享有该同等待遇。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发放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作出确认,且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作处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共14500元予原告颜玉玲。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小丰田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014年的分红款共13000元予原告颜玉玲。三、驳回原告颜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50元(原告颜玉玲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负担257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小丰田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230.5元。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素芬人民陪审员 周 强人民陪审员 庞锦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