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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邓小华与孙佳、柏俊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华,孙佳,柏俊刚,刘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100号原告:邓小华,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孙佳,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柏俊刚,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刘思,女,汉族,1993年2月21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小华诉被告孙佳、柏俊刚、刘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柏俊刚、刘思的起诉。本院以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邓小华以房产是出租给被告孙佳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孙佳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柏俊刚、刘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小华撤回对被告柏俊刚、刘思的起诉。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