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施远菊与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远菊,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4号原告施远菊,女,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临沧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施远菊与被告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小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远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远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定于2015年4月1日,现该借款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主张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一张存款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卡交与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施远菊50000元,大写(伍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4月1号:借款人:王琳2014年:11.5号“。被告借到原告的银行卡后分次提取了卡里的存款50000元,后将银行卡归还原告。原告陈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该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远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被告王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