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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黄锦超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强,黄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21执88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强,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黄锦超,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李志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锦超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李志强,并交纳代支的受理费1150元及承担执行费1417.25元。但被执行人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锦超的财产情况,除在本院(2015)云新法执字第755号案对被执行人黄锦超所有的244高头车、126吨摇头啤机、四柱啤机、铲皮机、冰箱等机械设备和对被执行人黄锦超所有的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文锦路**号*幢***房的房屋在另案待评估拍卖处理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9日,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到相关金融、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锦超的财产情况,除在另案对被执行人黄锦超所有的244高头车、126吨摇头啤机、四柱啤机、铲皮机、冰箱等机械设备和对被执行人黄锦超所有的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文锦路**号*幢***房的房屋在等待评估拍卖处理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执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永雄审 判 员  赖家日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程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