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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宝兰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张宝兰。委托代理人游本芹。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晓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辛晨,该院职工。原告张宝兰与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兰的委托代理人游本芹、肖红军,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兰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因外伤后腰部疼痛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原告为“腰1、2锥体骨折”,原告即入住被告医院,接受被告医师提出的“胸腰椎融合术”手术建议。2014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上述手术。手术后,原告一直感觉疼痛异常,并多次向被告医师反映,被告医师答复属恢复期,并在2014年8月13日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出现了小腿肌肉萎缩、脚腕以下水肿、双腿两侧的骨头出现剧痛等异常症状。就此,原告子女与被告医师多次沟通,被告医师仍然认为属于恢复期。现原告已瘫痪在床,后经上海二军大医院专家诊断,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手术过程中,将固定在原告体内的内固定螺钉打歪至原告椎管内,压迫腿部神经,从而导致原告目前症状,且神经损伤很难恢复,可能导致终身瘫痪。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手术错误,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延误治疗时间,造成严重医疗事故发生。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40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目前的症状属于马尾神经损伤导致,而马尾神经损伤是原告所接受的手术并发症,与原告陈述的螺钉位置异常并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因外伤后腰部疼痛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医师诊断原告为“腰1、2锥体骨折”,原告即入住被告医院。2014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胸腰椎融合术”手术。手术后,原告感觉疼痛异常,并陈述多次向被告医师反映,被告医师给原告的答复是属恢复期正常症状。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从被告处出院,出院后,原告陈述出现了小腿肌肉萎缩、脚腕以下水肿、双腿两侧的骨头出现剧痛等异常症状,就此原告子女与被告医师多次沟通,被告医师仍然认为属于恢复期。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骨折术后,CT(外院)示腰3椎弓根螺钉位置异常。长海医院于11月20日为原告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减压椎管探查内固定术,术中见L3椎管弓根螺钉位于椎管内,压迫硬膜囊,减压后探查见硬膜无卡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从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出院后,原告双下肢疼痛感觉明显减轻,但肌力无明显恢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省、市医学会对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淮安市医学会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反映:1、医方对患者行胸腰椎融合术符合手术指征;2、根据上海长海医院手术记录,L3椎管弓根螺钉位于椎管内,压迫硬膜囊,提示医方首次手术操作存在失误;3、××患者为上运动神经元损伤症状,与打入椎管的左侧腰3锥弓钉压迫硬膜囊无直接对应关系。最终结论为:建议患者进一步行胸椎及颈椎磁共振等相关检查,以明确损害后果。对该鉴定结论,原告在进行相关检查后申请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构成六级伤残,医方的诊疗行为××患者目前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省、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1175.73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其中不予认可的费用有:(1)在被告处治疗的费用46259.70元及护理费用63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费用;因原告的原发性疾病即腰椎骨折,在被告处治疗,不仅没有治愈,反而因被告诊疗行为造成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对原告在被告处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对上海国大东信药房的票据费用3598元,被告认为没有对应的医嘱证明;因原告庭后提交了相关医嘱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3)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检费票据40元;因无其它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4)建湖县长健大药房出具的购买中药的收据费用1448元,被告认为无相关病历印证;因原告的损伤平时确需药物进行消炎、消肿,对原告的该笔治疗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2068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18元/天=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16*0.5=297384元,被告主张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赔偿年限为15年,即14958*15*0.5=112185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所举的证明材料,对原告主张按照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6257*15*0.5=121927.5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本院酌定2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884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6、食宿费,原告主张604元,被告认可其中住宿费500元,本院认定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54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兰因伤入住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治疗,被告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原告进行救治。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目前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目前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应对其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120687.73+360+121927.50+5000+500+600)*70%+20000=194352.6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兰194352.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1元(原告已预交2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3921元,由原告张宝兰负担4000元,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武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