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世雄与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50号原告魏世雄。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原告魏世雄与被告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雄及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雄诉称,被告家经营毛巾业务,2013年12月18日被告用原告涤棉纱一吨,欠纱款10,700元,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经过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纱款10,700元。被告王艳辩称,我家生产毛巾过程中,我不参加管理和决策,都是我前夫马川经营。现在马川已经去世了,他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棉纱款,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与马川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高阳县南圈头村家中纺织毛巾。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艳与马川在高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12月16日马川去世。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棉纱款10,700元未还,出示欠条一张,载明马川、王艳于2013年12月18日欠10支下轴一吨(40包)壹万零柒佰元。被告王艳质证认为,对该欠条认可,但欠条是2013年12月18日打的,不知道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被告与马川所写欠条、庭审笔录、王艳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马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的棉纱,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对给付价款的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应予支持。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艳与马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马川已经去世,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写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不存在明确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世雄棉纱款10,7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